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九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拆除土地公廟,不再收香油錢,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