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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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陸信安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3日起至
122年5月2日止,約定租金自106年5月3日起至114年
5月2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0元;自114年5月3
日起至122年5月2日止每月租金80,000元,租金以每6個
月為1期,被告應於每年5月10日(即繳納該年度5月至10
月)及11月10日(即繳納該年度11月至翌年4月)前繳納租
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08年7月之租金,嗣後租金迄今均未
繳納,原告前分別以屏東枋山郵局第1號、屏東恆春郵局
7、8號等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依約繳納租金,並以被告
欠繳租金為由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
約業經合法終止。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440、45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4
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及其公證書、房屋稅繳款書、
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
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依上所述,被告業已積
欠108年8月起迄今之租金未繳納,且原告前以上揭存證信
函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於109年2月1日對被告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系爭租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40、455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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