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傅郁仁
       林士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40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郁仁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士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0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又避免妨
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
明文禁止之行為。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
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分別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
提出告訴,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傅郁仁於深夜時分在其住處外使用行動電話,經被移送
人林士哲告知減低音量,兩人一言不合,被移送人傅郁仁即
朝林士哲丟擲安全帽,被移送人林士哲亦因而拾起該安全帽
回擲,兩人隨即於巷弄中扭打一團,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已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等違反之動機、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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