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19號
原 告 陳嘉伶
訴訟代理人 許焙皓
被 告 陳 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路燈前側附近之交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訴外人許焙皓所駕駛並附載原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部、左肩扭挫傷、腰部及左肩腫
痛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均不爭執,但系爭事
故係108年1月發生,原告卻遲至108年3月、4月才前往
醫院就診系爭傷勢,故二者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民法第
191條之2固為推定過失主義,惟仍應以損害乃被告駕駛行
為所造成為前提要件,如原告無從證明損害為被告駕駛行為
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9年4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895200號函所檢
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信實。
㈢、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35,000元此節,既據被告以前詞否認因果關係,徵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觀諸原告提出用以
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勢之慶安中醫診所、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
、澄觀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卻見原告第一次因系
爭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日期為108年4月10日此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而此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達
2個半月之久;且經本院核閱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所製
作之交通事故資料,亦見原告乘坐由許焙皓駕駛之車輛部分
,員警就受傷人數、情況之記載,均填寫「無人受傷」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另本院傳喚證人即系爭
事故處理員警張文章到庭作證後,業據其證述:當天有問車
禍發生的駕駛,駕駛說沒有人受傷,而且乘客在場也表示沒
有受傷,伊也沒有看到汽車駕駛車上的乘客有任何外傷的跡
象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傷
勢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既已間隔達2個半月之
久,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其亦有向員警說明未因車禍受
有任何傷勢,則考量腰部、左肩扭挫傷及腫痛之可能成因甚
多,本院自難依憑上述診斷證明書,即遽認系爭傷勢乃系爭
事故造成之結果。
㈣、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補充說明:伊沒有外傷,是受內傷
,且一開始只是痛痛的,後來手感覺不適後,伊2月就先去
國術館看,想說比較快好,但手越來越痛,4月才會去健保
醫院看,伊也不知道那麼嚴重等詞(見本院卷第64頁、第86
頁反面至87頁)。惟觀之原告提出有關其前往國術館就診之
證明,僅有:「買受人: 陳嘉玲 (應為伶之誤)。品名:外
敷藥膏,數量27,單價100,總價2700。從108年2月12日
至108年3月28日」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而乏具體傷
勢名稱、相關就診內容或造成原因,致本院無從審認與系爭
事故有何因果關聯。甚且,依我國風俗民情,因肌肉不適、
單純勞累欲舒緩壓力等情況前往國術館購買外敷藥膏之情形
所在多有,是本院業無從以國術館購買外敷藥膏單據,遽認
即係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須。此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料可供審酌,從而,原告既
未能提出證據足佐其所受系爭傷勢乃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其
主張亦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相悖,依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應就系爭
傷勢之醫療費用35,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5,000元,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日旅費566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