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公然侮辱(海悅假期社區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搭乘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海悅假期社區,與丙○○就車資問題,發生口角。丙○○即以無線電呼叫同一車隊之其他營業小客車駕駛到場聲援,請原已返回住處之甲○○外出協調,甲○○甫來到海悅假期社區外,雙方即一言不合,發生拉扯,同車隊之A女(因本件尚涉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詳無罪部分〉,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不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事態擴大,乃盡力協調阻擋甲○○與其他營業小客車駕駛間衝突。迄於同日凌晨,甲○○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內,與丙○○協調進行和解事宜,因聽聞A女向警表示對其在海悅假期社區外之表現不滿,竟公然辱罵A女:「妳他媽的是垃圾」等語,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準備程序迄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供述證據與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曾表示爭執,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 劉進麟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均屬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因搭乘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上址海悅假期社區,發生車資爭執,證人丙○○無線電呼叫其他營業小客車駕駛到場聲援後,雙方即一言不合,在上址海悅假期社區外發生拉扯,告訴人A女為免事態擴大,先以身體阻擋在甲○○與其他營業小客車駕駛之間,詎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性騷擾之意圖,乘告訴人A女立於面前,不及抗拒閃躲之際,以左手指觸碰告訴人A女胸部,公然對其辱罵「幹妳娘,妳是什麼東西」等語。因認被告於此係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意旨參攷)。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性騷擾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劉進麟之證詞等,為主要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搭乘證人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返回上址住處,因車資發生爭執,致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營業小客車駕駛到場聲援,雙方發生爭執、拉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在上址海悅假期社區外,為公然侮辱及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沒性騷擾,那天伊喝酒,計程車駕駛係證人丙○○,趁伊醉意詐錢,伊上車時,證人丙○○說打八折,但到海悅假期社區時,他堅持要算二百多元,伊與他口角,他打回總臺,總臺說一百六十八元,伊當時也付一百六十八元,伊下車時,他罵髒話,伊有與他拉扯。伊上樓過五分鐘後,警衛打電話通知,伊下樓時,大門口已聚七、八人,伊出大門馬上被圍起來衝撞、伊眼鏡被打掉,伊怎麼可能去性騷擾告訴人,伊沒戳她,因伊眼睛看不到,眼鏡也係警衛幫伊送至派出所。如果說伊真有性騷擾她,伊與證人丙○○協調一小時,泡茶、握手,告訴人都沒告伊,伊覺得如果這比口角嚴重,應該一到派出所即提出告訴才對,怎會於伊握手、簽立和解書後,才告伊性騷擾,伊很無辜,十幾個人圍毆伊,伊不可能特別對告訴人一人公然侮辱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伊制止被告不要再對其他人動手,他就開始對伊口出幹你娘等三字經,並用「左手食指」戳伊胸部辱罵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警察,伊一群人圍在那邊,丙○○站在伊後面,警衛站伊左前方。被告被推倒到花圃裡面,伊和警衛扶被告起來,被告揮拳時,「警衛還有跟他說我們來扶你的」。 伊扶 被告起來後,被告用他的「左手食指」戳伊的「左胸部」,嘴巴罵三字經「我幹妳娘、他媽的,你算什麼東西」、「幹你娘、幹你娘雞巴」,邊罵邊戳,至少有「十幾下」,伊告訴被告,如果再戳一次,伊就告你,「警衛才出言制止」。伊扶被告起來到被告戳伊胸部再到派出所大約三分鐘,被告邊罵,邊用同一隻手戳伊,伊站在那邊,沒有任何舉動,友臺丙○○覺得怎麼可以對女孩子動手而想要打他。後來在派出所,伊跟警察說要告被告公然侮辱,但被告沒有跟伊道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
(二)按性騷擾行為,係以歧視、侮辱之言行使人感受「性別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理由,係因狼吻及其他強制觸摸行為在現行刑法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始明定此強制觸摸罪(此由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印發之院總字第一七七四號、委員提案第五五五三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資參照)。本案若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被告顯然因寡不敵眾,遭人推倒經扶起後,氣急敗壞之際,好壞不分,立刻以指觸胸部及辱罵之方式,予以挑釁回擊對方。是以,縱使告訴人指訴情節為真,然得否就此認定被告係基於歧視、侮辱性別、使人感受騷擾意思而為此等言行,或單純誤會告訴人即為推倒其之同夥人,為貶低對方人格價值之挑釁、侮辱行為,仍堪以存疑。
(三)況且,由證人(即海悅假期社區警衛)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下樓被圍起來,有人踹他,他有倒退,沒有看到被告動手,伊沒看到有人扶他。伊有看到丙○○站在被告附近,伊只對告訴人剛開始大聲講話有印象,有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打架,告訴人站在外圍,接近被告的人都是想對被告做行為(打被告),但告訴人應沒有這麼做。在現場門廳前廣場,伊「沒有看到被告用手指指告訴人胸部」。伊護著被告,從社區一直到派出所的期間,伊「沒有看到被告罵告訴人或用手戳告訴人的胸部」。伊報警約五分鐘後警員來時,雙方還在對峙,警察有走到計程車司機與被告等人群中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以觀,證人乙○○並無告訴人指訴之站在告訴人左前方,於被告遭推倒到花圃裡時,與告訴人一起扶被告,跟被告說我們係來扶你的之情形,亦無見到告訴人所謂於兩人扶被告起來後,被告用「左手食指」戳告訴人「左胸部」,同時對告訴人罵「我幹妳娘、他媽的,你算什麼東西」、「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且邊罵邊戳,俟告訴人警告被告,證人乙○○才又出言制止之情事。亦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告訴人陳述情節不符,是則,告訴人之指訴究否可信,甚有可議之處。
(四)佐以證人劉進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到達時,現場推擠、拉扯、混亂,伊只看到一女司機擋在被告面前避免和別的司機發生推打拉扯,但伊沒看到被告以手指戳一女司機胸部並用三字經罵「幹你娘、你算什麼東西」,當場伊忙著維持秩序、避免衝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故依證人劉進麟之證述,仍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自無法以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雖以證人丙○○之證詞,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然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乃結證述:被告下來以後就對著A女「幹你娘雞巴,你是什麼東西」,被告的手邊講邊指著A女左前胸邊罵髒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告訴人到場後,衝過去前面擋開另一同事與被告,被告就口出三字經,現場人很多,都有聽到,被告是罵告訴人,應該是通通都有罵。告訴人左邊還有人,伊站在告訴人右後方,伊親眼看到被告用「右手食指」戳告訴人之胸部,應該有「三、四下」,告訴人那時為了勸架,手稍微遮了一下胸部,「那時警衛在警衛室那邊」,員警來時伊則沒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經對照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詞,兩人對於被告究竟以「右」或「左」手手指戳告訴人及係戳「十幾下」或「三、四下」,當時警衛有無在場等經過情形之供述,均屬有異。衡之告訴人及證人丙○○兩人係同在現場目睹經過,自應印象深刻,對此重要情節卻供述不一,非無疑義。益徵告訴人指訴尚非毫無瑕疵。尚難以證人丙○○之證詞,以為告訴人指訴之唯一補強證據,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衡情尚非顯然無稽而無可採。徵以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前述所指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且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另行起意而為,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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