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維士比及啤酒各1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因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導致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