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五號),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係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開戶,乙○○於該帳戶開戶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渠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年成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近十六時許自稱審計部退稅科 連文成 股長,去電甲○○○之姐 吳寶 川佯稱要退還稅款,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處,依照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該日十六時五十一分二十九秒許、十六時五十三分二十秒許、十六時五十八分零三秒許、十六時五十九分五十四秒許、十七時零二分四十五秒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一萬六千一百十九元(合計共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至乙○○前開帳戶內,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應予補充更正。證據並補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新法就共同正犯認定之範圍較舊法為狹。矧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均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上開綜合比較之原則,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四)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僅屬文字之修正,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移列為刑法第六十七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如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該款修正為「罰金為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八條較有利於被告。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款項數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535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74巷26號7
樓現住臺北市○○路347號802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2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中信銀松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而不詳人士在取得乙○○前開中信銀松山分行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5月20日,向甲○○○之姐 吳寶川 佯稱:有退稅可領然需用其夫 林勝征 之名義,到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使吳寶川陷於錯誤,遂偕同甲○○○,由甲○○○依不詳人士電話指示,於當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1萬6,047元至乙○○上開中信銀松山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寶川與甲○○○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渠曾申請開立前開中信銀松山││││分行帳戶,且92年間該帳戶金││││融卡並未遺失之事實。│├──┼──────────┼─────────────┤│二│證人甲○○○之證述│其於92年5月20日與其姐吳寶││││川遭不詳人士詐騙,匯款共41││││萬6,047元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松山分行帳戶之事實。│├──┼──────────┼─────────────┤│三│甲○○○中信銀新店分│甲○○○於92年5月20日遭詐│││行存摺影本一份│騙匯款共41萬6,047元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松山分行帳戶之││││事實。│├──┼──────────┼─────────────┤│四│中信銀松山分行帳號02│被告於92年4月18日在中信銀│││00000000000號帳戶開│松山分行開戶,且92年5月│││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20日確有41萬6,047元匯入該│││明細各一份│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2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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