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告台灣斗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 吳彥慧 律師被告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二人共同 吳光陸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群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四六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做成分配表,然前中原告之債權應為優先債權,應較其餘債權人即被告丁○○、甲○○之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原告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聲明異議,然因被告丁○○、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為反對之陳述,致使原告之異議未終結,故原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要旨「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向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原告與被告愛群英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對愛群英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三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愛群英公司遂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之擔保金,以鈞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三號提存在案,鈞院因此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北院錦九十五執全辛字第一九0三號函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嗣後原告與被告愛群英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愛群英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萬零五千八百六十二元確定,則依據上開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就被告愛群英公司上開因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並對該擔保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三)詎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鈞院執行處竟將本具優先權受償之原告,與其餘普通債權人即被告丁○○、甲○○同列為普通債權人,致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僅為四萬零三十五元,尚不足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顯然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金額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扣除原告及被告丁○○、甲○○之執行費二十二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剩餘之一百一十四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自應由原告優先分配受償,從而原告可分配之金額應為債權額全額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元,不足額為零元,被告丁○○分配之金額為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不足額為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被告甲○○分配之金額為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不足額為八百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
(四)綜上,原告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告分配之金額變更為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元,不足額應變更為零元,被告丁○○分配之金額應變更為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不足額應變更為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被告甲○○分配之金額應變更為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不足額應變更為八百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
二、被告丁○○、甲○○辯稱:
(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假扣押執行時,債權人依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提供之擔保,如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債務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可請求賠償,其賠償對該擔保有質權效力。反之,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七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亦可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此一擔保係代替原先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故可撤銷原先之假扣押執行,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六百五十七條理由假扣押之決定,亦決定之一種,故應聲明當事人及審判衙門等項。然假扣押之決定,為保全債權人執行而設,故債務人所提存之金額,苟足以擔保債權之請求,則當停止或撤銷假扣押,是以假扣押之決定,須記明其金額,以全債務人之利益。如使債權人提存擔保而發假扣押之命令時,須記明所提存之擔保及其方法,俾債務人可以確知。」可明。
(二)從而被告愛群英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係代替原先鈞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北院錦九十五執全字第一九零三號假扣押執行該公司對第三人合作金庫等銀行之存款。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四六三號判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有優先權者外,均視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不得以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在先,主張有優先權。」、二十九年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是聲請查封之債權人並不因聲請查封而有優先權,該債權人如無特別擔保,亦應按其債權額數與他債權人平均分配。」,是查封並不具質權效力,並非可優先受償,故原告就上開擔保金之執行,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如債權人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致受有損害,始可就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質權效力。原告之債權本無優先權,不因有反擔保而變更為優先,。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未採為判例,上開決議亦不採用,無參考價值。
(三)綜上,被告丁○○、甲○○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為被告愛群英公司,執行標的為提存款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作成分配表,原告之執行債權為工程款債權一百萬零五千八百六十二元(本金部分),被告丁○○之執行債權為清償債務債權二千萬元(本金部分),被告甲○○之執行債權為票款債權七百五十萬元(本金部分),原告與被告丁○○、甲○○均列為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原告已經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丁○○、甲○○為反對之陳述,故原告之上開異議並未終結。
(二)原告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愛群英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三號裁定准許,被告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提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為擔保,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三號提存後,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愛群英開公司間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判決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六二號),被告愛群英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萬零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原告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上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隆96執辛字第74674號函、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北院錦95執全辛字第1903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六十二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就上開擔保金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然為被告丁○○、 王惠英 所不承認,並以前揭理由資為抗辯。則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原告就被告愛群英公司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是否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爰論述如下:
(一)按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並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有明文規定。惟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當然的予以適用而言,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不包括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主張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台灣高等法院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愛群英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愛群英公司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故原告就本案債權主張對上開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容有未洽。
(三)至原告雖然援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要旨以為論據,然查,依據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
(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會議決議:「法律問題: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討論意見:
甲說: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曾決議: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求償,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分配」,就其決議意旨觀之,似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
乙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
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是項擔保金執行而優先受償」,係認債務人就免押假扣甲提供之擔保金,債權人「本案請求之給付」,亦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非僅限於因免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解釋上亦同。故應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件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
是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二九二九號判決之見解,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故原告仍執上開見解,認為原告之本案債權,對於被告愛群英公司所提供之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可主張優先受償,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於法有據,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上開分配表應變更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丁○○、甲○○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