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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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48、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送」,補充為「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第4行「詎其仍不知悔改」,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待執行)。詎其仍未見悔悟」;第15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為「曾郁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補述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曾郁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於犯罪事實一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7毒偵7448號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該次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於犯罪事實一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7毒偵7448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於犯罪事實一㈠扣得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見107毒偵8145號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4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145號被告曾郁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67、96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8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8月28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月2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18公克、驗餘淨重0.2201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傑坦承不諱,並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18公克、驗餘淨重0.22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