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且已聲請由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主張,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於96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25日內行使權利,本院通知雖於96年8月15日送達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迄未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42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明確,則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無從謂其供擔保原因之保全程序已屬訴訟終結,相對人因此所受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已足特定,故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即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之一行使權利,亦因相對人因系爭保全程序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並不合法。此外,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因本案之假扣押執行未受損害,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本件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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