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0.595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屬違禁物,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物,係警方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功學路口前所扣得,且現經扣押於桃園地檢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蓋有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章)附卷可稽(見毒偵2663卷第29至33頁;本院壢簡卷第79頁),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以公訴不受理,再經被告撤回上訴後而確定。又被告因本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驗前淨重0.5951公克),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命,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2663卷第107、11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分別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2663卷第16、9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成分備註1白色結晶。1包(含袋驗前淨重0.59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663卷第107、119頁)。2吸食器(玻璃球)。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663卷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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