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嫺被告黃榮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榮進與 杜彥澤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不詳成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榮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杜彥澤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確定),擔任車手工作,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至27日間,向 馮許美玉 佯裝檢警人員,須提供資產驗證為由,致馮許美玉陷於錯誤,㈠於110年9月24日10時30分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於同日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陸光社區A08棟、A09棟中間花圃交與黃榮進,由黃榮進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㈡於110年9月27日上午某時,提領現金58萬元後,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與杜彥澤,杜彥澤再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榮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㈡同案被告杜彥澤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告訴人馮許美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被告與杜彥澤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因受騙而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本案被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認其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於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所犯致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本院
復查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拿取贓款後轉交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取得贓款後,已全數轉交其他上游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