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俊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拾柒點肆柒公克、純質淨重拾貳點陸肆壹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毛重17.47公克,數量非微,其行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7.47公克、純質淨重12.64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9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66號被告黃俊揚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111年3月17日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某處,向一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8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斯時持有之。遂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2時30許,黃俊揚乘坐由 張原齊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道0號橋下警方所設立之取締酒駕攔檢點時,適警臨檢盤查之際,黃俊揚並主動交付 伊藏 放於背心內側口袋內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7.47公克、純質淨重12.641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揚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7.47公克、純質淨重12.6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