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晨琳(原名楊進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晨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雖被告楊晨琳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 許明祥 有口角,但我那時候喝醉,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拿東西攻擊他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在場之人 吳明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被告拿螺
絲起子捅告訴人肚子等語(偵卷43、92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就拿螺絲起子傷害我腹部、背部、手部等語(偵卷28頁)。參以證人及告訴人證述關於被告持螺絲起子刺擊告訴人腹部等情節互核一致,且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尚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被告沒有拿小刀及椅子攻擊告訴人等語(偵卷44、92頁),況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後證述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則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虞,加以告訴人確受有胸部及全身多處刺傷、左手部刺擦傷之傷害,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39頁),也與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腹部、背部及手部等部位所可能受之傷害型態相合,故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被告確有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腹部、背部、手部等部位致傷,堪可認定。
㈡證人吳明昌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當時已經酒醉發酒瘋,但說
話都還算正常,都還能跟我說話叫我不要報警,應該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告在攻擊告訴人後有往樓上跑到陽台,擋住陽台的門等語(偵卷92頁),足見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雖有酒醉之情,然於攻擊時仍可如常談話,且攻擊後猶知向在場證人表示不要報警,並跑向樓上陽台躲藏,以逃避警察追緝,足見被告行為時之對傷害他人之事實認知及是非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則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66號被告楊晨琳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晨琳於民國110年9月8日21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飲酒後與許明祥產生爭執,楊晨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螺絲起子攻擊許明祥腹部、背部及手部,致許明祥受有胸部及全身多處刺傷、左手部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明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晨琳於偵訊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許明祥有口角,但我那時候喝醉,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拿東西攻擊他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之人吳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許明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植鈞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彥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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