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爵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爵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證神門市」應更正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江爵明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 麥寶珍 所遺失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侵占的意圖,我因為工作很累,所以拾獲本案手機後,先回家睡覺,沒有馬上交給警察云云,惟查:被告於超商內拾獲本案手機後,倘確無侵占本案手機之意思,衡情應會將所拾獲之本案手機就近交付予超商店員處理或前往就近之派出所交存該拾獲物,卻捨此不為而逕將本案手機攜回住處,並遲至當日晚間6時許始在告訴人通知後將本案手機交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爵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誠屬不該,雖其拾獲手機已歸還失主,但其犯後於警詢未能坦承犯行或承認錯誤,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並衡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0號被告江爵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爵明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證神門市,江爵明使用店內提款機時,在提款機旁所堆放之衛生紙商品上方,拾獲麥寶珍遺失之手機1支(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騎車離開。嗣經麥寶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麥寶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爵明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工作很累,所以拾獲上開手機後,先回家睡覺,沒有馬上交給警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麥寶珍、證人 黃明萱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拾獲遺失物地點在超商內提款機旁,衡情失主應會返回超商尋找,苟被告斯時因疲勞而無意願立即前往派出所並交由員警處理,自可直接交與超商人員代為保管、招領,然其卻自行將之攜離,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