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華被告吳忠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忠勝原為桃園市○○區○○○000號「綠寶石社區」聘僱之總幹事,負責社區管理、修繕、代為收取及保管社區管理費及處理支應廠商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09年9月7日任職期間,利用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及處理支付廠商費用之機會,接續將附表所示款項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忠勝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洪呈勳 、徐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綠寶石社區第21屆管理費收支分析表、綠寶石社區108年下半
年度(7-12月)財務收支統計表、109年7月16日、109年9月1日還款切結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綠寶石社區24屆管理委員會收支損益彙整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改為9萬元以下罰金,僅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9月7日止在綠寶石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及管理綠寶石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社區修繕等業務,據其於警詢時陳明,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先後侵占綠寶石社區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及應支付廠商之費用(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1頁),均係利用其擔任社區總幹事而負責社區修繕、收繳管理費之機會,其行為態樣同一、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謀財,接續為業務侵占犯行,使綠
寶石社區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罪行,並已賠償綠寶石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萬元,非無悔意,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侵占金額所生危害、曾犯業務侵占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侵占綠寶石社區如附表所示款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200元確定乙情,有該裁判書可佐,若被告日後未依該判決確實履行,綠寶石社區亦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到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效,為避免發生雙重剝奪之情,本院認若再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76萬4,2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6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費用之項目侵占金額(新臺幣)證據1管理費收入73萬600元綠寶石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收支損益彙整表第1頁2109年6月7日請款支付一信環保抽化糞池2萬2,050元3109年8月7日請款支付桃國霖機電5,250元4109年8月7日請款支付新光監視器6,300侵占總金額76萬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