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忠(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就前揭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6年2月8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07.08│102.07.0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6064號│606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第1621號│103年度易字第16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8.21│103.08.21│├─┼────┼───────────┼───────────┤│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103.09.29│103.09.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罰金之案件│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234號│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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