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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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展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展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展銘基於重利罪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在 林庭源 址設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租屋處樓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急需用錢之林庭源,雙方約定,每10日計算1次利息,每借貸10,000元即須收取2,000元之利息,梁展銘並先行扣除第1期2,000元利息,實際交付8,000元予林庭源,年息高達900%【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2,000(利息)÷8,000(本金)×3×12(期間),檢察官誤算為720%】,向林庭源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由林庭源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梁展銘收執作為擔保,林庭源陸續給付約4,000元之利息。嗣林庭源無力再償付本金、利息,因而報警處理,後梁展銘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林庭源索債,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林庭源之駕照1張(業已發還林庭源具領保管),並詢問梁展銘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梁展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0
865號偵查卷第6至12、49至51頁,102年度偵緝字第35
9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庭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0865號偵查卷第13至17、64至66、72至7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29、34至37頁)。
(四)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信封1個、空白本票2本、上開林庭源簽發之20,000元本票1張(見偵查卷第67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梁展銘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告訴人林庭源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告梁展銘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年利率高達900%,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梁展銘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梁展銘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梁展銘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梁展銘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所幸被告梁展銘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信封1個、空白本票2本(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第15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0865號偵查卷第67頁),係被告梁展銘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梁展銘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7至11、50至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害人林庭源所簽發之本票1紙(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第1532號,扣押物品清單件上開偵查卷第67頁),雖係被告梁展銘犯本件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梁展銘貸款予人之債權憑證,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第15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雖係被告梁展銘所有之物,然非供本件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SonyEricsson廠牌行│1支(含門│梁展銘│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第│││動電話│號00000000││153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0號SIM卡1││101年度偵字第10865號偵││││張)││查卷第26頁,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二│信封│1個│梁展銘││├──┼──────────┼─────┼───┤││三│空白支票│2本│梁展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