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進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3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3年10月11日晚間,於苗栗縣苗栗市○○路某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03年8月11日、同年10月13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康進文代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㈢醫院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㈣被告康進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願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陸月以上伍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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