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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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余采蓉
被   告  余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采蓉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卡陸續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
還款,截至99年7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46元,及其中14,394元自99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余采蓉竟於97年2月20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之同段第1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余櫻,被告余采蓉所為顯為積極減少其財產之脫
產無償行為,並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余采蓉、
余櫻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97年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余櫻就系爭房地於97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余采蓉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以及被告
余采蓉於97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余櫻,並於97年2
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櫻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
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852號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第一類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
、第44至5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
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
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原告
所提之上開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至9頁)顯示,被
告余采蓉於94年12月16日起雖有陸續借款之情,惟至99年6
月2日止仍有陸續還款,且每月所欠原告本金金額至多僅約
數千元至2萬元間,數額不大,顯難認被告余采蓉於97年2月
20日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櫻之時,被告余
采蓉已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當時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余采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余櫻行為應屬無
償之詐害原告債權行為等節,應無足採憑。
六、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由原告所提之上開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債
權憑證、花蓮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可知,原告曾於103年
12月2日、104年12月8日、105年11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余采
蓉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無結果。另原告於106
年4月24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異動資
料等情,本院互核上開資料,雖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房地異
動清冊記載其於106年間申請相關資料,惟原告身為金融機
構,對於辦理對客戶債務追償相關手續事宜,應有較多資源
及知識處理應對,原告既已於103年起每年均向本院對被告
余采蓉聲請強制執行,且均執行無結果,卻未能查得早於97
年間即發生之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顯然不合
常理,故可推知原告應早於第1或2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
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故依上開規定,縱認原
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
,則原告此部主張,亦為無理由,應可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
年2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余
櫻塗銷該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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