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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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吳乃貴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九一一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乃貴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沿北平東路方向行駛,竟未依號誌管制,於紅燈時,自北平東路右轉林森北路往北方向行駛,適為於林森北路執行勤務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 王次郎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日雖曾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林森北路、北平東路,但係在林森北路上往北直行,並未行駛北平東路,且遵守交通規則依燈光號誌行駛,豈能僅憑員警口述車牌號碼而無照相佐證即遽認違規?」云云。
四、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王次郎,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後,供述稱「受處分人是北平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林森北路交岔口闖紅燈右轉,往北方向之林森北路行駛,我人站在林森北路執勤,距受處分人違規紅燈右轉地方約四十公尺」(當日筆錄參照),按證人王次郎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則由其上開供述以觀,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為屬真實之完全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張辰蔚 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僅辯稱其並無違規,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請本院調查證據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尚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要難認為可採,其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可堪認定,而因受處分人於自行到案期限內即申訴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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