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謝邦才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代表人 方仰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3日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人行道,將手機放置在建築物之凹槽處,本人則站立於道路,從事販賣手機行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係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102年8月13日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2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未在現場散發傳單。上訴人從未在現場散發傳單。上訴人係60歲之低收入戶,利用每個星期日對休假前來的印尼外勞銷售二手手機,請法院參考了解,是否真的妨害行人通行等語。惟查,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