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告 許榮南
李碧霞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 簡廷睿 法定代理人 簡匯萱 (原名: 簡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許榮南之子,原告許榮南因須給付被告撫養費,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簡匯萱協由本院書記 官督 同執達員,至原告夫妻二人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韓湘樓小吃店,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418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查封,查封之物品包含圓形桌子9張、椅子72張、冰箱1台、雪櫃1台,此均為韓湘樓小吃店經營所必備之生財器具、設備,導致無法營業被迫停業,是其查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且經查封導致顧客紛擾,又被告無視韓湘樓小吃店於102年6月26日查封當天負責人已由原告許榮南變更為原告李碧霞仍執意查封,至本案起訴止已有4月,韓湘樓小吃店營業損失高達600,0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曜字第37
418號強制執行,於102年6月26日對於原告許榮南強制執行查封程序之全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53條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且被告102年6月26日查封之物品,如桌子、椅子等,已留有相當之數量供原告二人營業使用,況且桌椅並非無可替代,被告並非違法查封,故原告稱被告前開之查封程序係違法查封應撤銷之,實無理由,至為明酌。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被告於102年5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許榮南經營之韓湘樓小吃店內之動產,並於同年6月26日於現場進行查封事宜,業如前述,然於現場查封時,韓湘樓小吃之負責人,尚條原告許榮南,詎料,原告許榮南於該日查封後始將韓湘樓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即原告李碧霞,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顯無故意亦無過失,故無需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418號原告許榮南與被告間給付撫
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0時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韓湘樓小吃店進行查封程序,查封有圓形桌子9張、椅子72張、冰箱1台、雪櫃1台等情,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本院102年6月26日桃院晴102司執曜字第3741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均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起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債務人主張執行法院所查封之財產係禁止執行之財產,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甚明。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得執行而不執行,或不得執行而為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所查封之桌椅冰箱等物品,係為原告二人經營
餐廳職業上所必需物之替代品,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不得查封之物,惟揆諸前開說明,是否為不得查封之物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本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駁回之。㈢請求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53條固有規定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但亦規定此項規定得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若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立法理由固為保護被查封人之生存權,然仍賦予法院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狀況,於有顯失公平情形,仍認為得依聲請查封債務人之生財器具。又債權人聲請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得執行而不執行,或不得執行而為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亦見上述。
⒉是本件被告聲請查封系爭動產,係需由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
所聲請查封之物品是否屬於上開不得查封之物品,然本院審酌結果即使認為係屬不得查封之物品,仍須審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若不予查封,是否有顯失公平情形,若審酌結果認有查封之必要,自非不得查封,若審酌結果仍應予維持不查封之結果,而法院仍率而執行查封,係屬法院執行職務是否不法之問題,然此與債權人聲請是否妥當尚屬無關,尚難據此認為債權人之聲請係侵權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得執行而不執行,或不得執行而為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查封之動產是否不得查封,係屬法院執行職務有無不法之問題,與債權人聲請是否妥當無關,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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