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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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王怡萍 訴訟代理人 王識証 被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12月13日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財物損失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於同日再追加財物損失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此部分裁判費原告已另外繳納),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國榮於98年12月28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縣道145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縣道145號公路○○○鎮○○里○○○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王怡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縣道145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號誌燈轉為綠燈後起步直行,旋即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吳國榮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王怡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
⒉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
害,3星期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受有12,96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走路不穩定,
容易跌倒,受盡痛苦,終日傷心,不僅行動難看,且婚嫁困難,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
費用7,52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⒌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疏未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於上開地點與原告王怡萍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機車修理費用7,52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疏未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王怡萍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為白晝,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剎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騎乘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1,52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前揭傷害,3個星期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受有12,96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多長,經該院函覆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估計需要休息約3星期,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9月26日若瑟事字第1000000607號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傷需休息3個星期無法工作。再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22歲,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調整核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此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為依據,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自非無據,以此計算,原告3個星期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2,096元(計算式:17,280元×21/30=12,0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於12,0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需休息3個
星期,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甫至加油站上班不久,即發生車禍,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現年72歲,國小畢業,以務農為生,名下有2筆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車禍後迄今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萬元,始屬公允。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7萬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毀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7,520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明細表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所有機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7,5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91,136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1,520元+勞動能力損失12,096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7,520元=91,136元)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王怡萍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4,400元【計算公式:91,136元×7/10=63,795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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