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宋玲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80-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玲君(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8月28日6時39分許,行經台9線439.8k南興段時,因該路段限速7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定點雷達自動測速照相機採證測得為101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31公里,經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僅有一張,且是自對向車道拍攝,照片並非十分清晰,是否有判讀錯誤有所疑義;又當天異議人與家人係於上午5點左右自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方出發遊玩,於6時39分應僅到達大武,尚未到達台
9線439.8k南興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8月28日6時39分許,行經
台9線439.8k南興段時,因該路段限速7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定點雷達自動測速照相機採證測得為101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31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5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TA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主張採證照片中其係位於對向車道,其有可能是遭到誤罰,惟查:
1.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臺東縣警察局99年11月15日東警交字第0990058852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9年7月23日,有效期限至100年7月31日)在卷可證,是該雷射測速儀之正確性應無疑問。
2.又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可針對來車及去車照相,來車以車輛進入雷達波後開始測速,如超過速限則在違規車輛進入雷達波後3.5公尺處照相;去車則為駛入雷達波開始測速,離開雷達波時測速終結,如超出速限則拍照,此亦有臺東縣警察局99年11月15日東警交字第0990058852號函所附之測速儀器使用說明1份在卷可稽,故該雷達測速器,係可對雙向車道超速車輛測速拍照,非僅單針對一方向車道,應可認定。故異議人雖駕駛系爭車輛位於對向車道,亦無阻於雷達測速照相機之拍攝,是異議人主張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上有係於對向車道拍攝,其疑遭誤罰等語,應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該採證照片車牌號碼並不清楚,有誤認之虞。
惟卷附舉發單位另行提出放大如A4大小之舉發照片,可明顯辨認受取締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無不清晰,而有與其他相似字母誤認之疑義,且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日上午某時曾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該處,益可證本件受取締之車輛應為系爭車輛無誤。
㈣末異議人表示99年8月28日係於5點方自高雄市左營區出發
,於拍攝時間當日6點39分應無法到達台9線439.8公里處云云,然於斯時系爭車輛確於上開地點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異議人僅空口僅憑自行記憶之出發時間為據,推論其於當日6時39分未行駛於該處,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有超速31公里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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