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芳
林聰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芳、林聰良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芳與林聰良係兄弟,渠等與告訴人 林水 濫間互為堂兄弟,彼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二人於民國99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一同進入址設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22之
2號之住宅時,適發現 林水濫林牝 因事爭執,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抓住林水濫並壓制在地之強暴方式,而使林水濫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2人均坦承:被告二人為兄弟。被告二人與林水濫為堂兄弟。被告二人於上述時地,共同徒手將林水濫抓住後壓制在地上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被訴強制犯嫌,一致辯稱:是林水濫打我們的父親林牝,我們為了保護父親,才把林水濫壓在地上;被告林瑞芳另辯稱:我父親因病開刀,我們從臺北下來探望父親,結果回到家裡看到林水濫要打我父親,情急之下我們抱住林水濫,怕林水濫對我父親不利等語。
肆、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林水濫之指證。被告林瑞芳之供述。被告林聰良之供述。林牝之證述。 黃雪雲 之證述。 黃瑞章 之證述。 林美華 之證述。 中國 醫藥大學 北港 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破損之上衣1件。破損內衣照片(起訴書誤載為現場照片)2張。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林水濫、林牝、黃雪雲、黃瑞章、林美華及 林豐榮 於本案或另案(詳如下述)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內容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各該結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0之1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二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二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9頁反面、第
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被告二人為兄弟,與林水濫互為堂兄弟,且被告二人於99年
8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22之2號房屋內,共同徒手將林水濫壓制在地上(當時被告二人之父親林牝、母親黃雪雲、姊妹林美華及友人黃瑞章也在場)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柯振源 於本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
124頁),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又林水濫於上述時地,毆打林牝成傷,嗣由林牝對林水濫提出傷害告訴(即本判決所指「另案」),檢察官認林水濫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將林水濫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林水濫拘役50日,林水濫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與林水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0頁至第10
6頁),且本院及臺南高分院於另案證據調查完畢後,於判決中明白認定「林水濫毆打林牝在先,林聰良、林瑞芳自外返家,制止林水濫在後」為事實(見另案判決書之記載,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益徵上情不虛。至警員柯振源雖於另案審判中證稱:我到屋內看到林水濫被三個人壓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證人柯振源於本案審判中證稱:林水濫是被二個人(林瑞芳、林聰良)壓,旁邊還有站一個人,好像是黃瑞章站在屋內,所以我就說三個人(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認警員柯振源所證林水濫遭三人壓制在地之原因已經澄清,復與後述林牝、黃雪雲、林美華及黃瑞章所證林瑞芳、林聰良將林水濫壓在地上之情有所歧異,不能排除係一時口快之詞,不能採信,併此陳明。
㈡關於被告二人壓制林水濫在地之原因,業據:
⒈證人林牝於本案警詢中陳稱:我因為向我哥哥( 林波 )買地
而與林水濫有一些土地糾紛,林水濫常要我歸還土地否則說要打我。於99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我當時回到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22之2號住處,林水濫跟我進屋,就問我土地之事,又忽然出手打我,我太太黃雪雲在廚房煮飯聽聞立即前來阻止,約半個小時我兒子林聰良、林瑞芳及友人黃瑞章、林美華從臺北回家進屋內,馬上一起押住林水濫防止其再打我(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姓林的姪子(指林豐榮)載我回來,林水濫看到我就跟我進去,問我土地要如何處理,我說土地是我買的,後林水濫就出手打我,當時我太太黃雪雲在廚房,聽到聲音後,就出來看,後我兒子林聰良、林美華、林瑞芳回來,就將我們隔開,當時我有報警,等警察到場期間,林聰良、林瑞芳有將林水濫壓住,不讓他繼續傷害我。是警察到場後,林瑞芳與林聰良才將林水濫交給警察(見偵卷第19頁);於本案審判中證稱:當天林水濫進去我家裡面,問我事情如何處理,我就說土地已經跟你父親(林波)買賣了,要如何處理,林水濫就出手往我胸部打過來,我太太(黃雪雲)在廚房煮東西,聽到我在喊,就出來出手攔住,後來我兒子(林瑞芳、林聰良)、女兒(林美華)還有我兒子的朋友黃瑞章剛好從臺北回來,林瑞芳與林聰良把林水濫壓在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
⒉證人黃雪雲於本案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在廚房聽見丈夫林牝
在喊叫,就立即衝出到客廳,看見林水濫徒手毆打林牝,我上前拉開制止,過一會兒剛好我兒子林聰良、林瑞芳、林美華等人從臺北返家進屋幫忙制止報警處理(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在廚房,聽到林牝在呼叫,我就趕快跑出來要保護林牝,後我兒子他們剛好從臺北回來,就趕快進屋把林牝跟林水濫隔開,隔開後,我兒子林聰良、林瑞芳就把林水濫壓在地上,一方面怕他繼續打林牝,一方面怕他逃走,一直壓到警方到場,才把林水濫交給警察。我跟林牝身體都不好,且都老了,如果不是我兒子及時回來,可能就遭不幸(見偵卷第20頁);於本案審判中證稱:因為林水濫要打林牝,剛好林瑞芳、林聰良回來,所以他們才壓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⒊證人林美華於本案警詢中陳稱:當天我從臺北回家到家門口
聽到母親黃雪雲喊叫聲,我們進屋後看見林水濫在打我父親林牝,我馬上上前拉開制止。是林聰良及林瑞芳押住林水濫(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日上午我們回雲林看我父母,到家門口,就聽到我媽媽黃雪雲在呼喊的聲音,後我就見到林水濫扯著林牝胸口的衣服,作勢要打他,然後我母親黃雪雲想要將我父親拉開,因為身體不好,我怕黃雪雲被林水濫打到,就將黃雪雲拉到一旁,由林聰良、林瑞芳去處理。林瑞芳與林聰良把林水濫壓在地上,怕他再打林牝,警察到場後,林瑞芳與林聰良才把林水濫交給警察(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本案審判中證稱:我當天與林瑞芳、林聰良、黃瑞章一起坐高鐵從臺北南下轉計程車回家,我在外面就聽到林牝跟林水濫的爭吵聲,林瑞芳、林聰良先進去看到林水濫打林牝,就把林水濫壓住,我有看到林水濫抬手要打林牝,後來是我報警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⒋證人黃瑞章於本案警詢中陳稱:當天我剛與林聰良、林瑞芳
及林美華從臺北回家,聽到屋內吵鬧聲,我們進屋後看見林水濫在打林牝,林聰良、林瑞芳立即上前拉開林水濫制止其打林牝(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與林聰良、林瑞芳回來雲林,約11點多到林牝家,在門口一下車就聽到林牝家裡有爭吵聲,好像在打人,林聰良、林瑞芳就趕緊跑進去家裡,我也跟著林聰良他們進入,我進去後,見到黃雪雲在旁邊要幫忙隔開林牝,因為黃雪雲身體不好,脊椎有問題,我怕她受到波及,我就將黃雪雲帶到旁邊,林聰良、林瑞芳就跟林水濫在旁拉扯,後來林聰良、林瑞芳就將林水濫壓在地上,並報警處理(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案審判中證稱:我們當天從臺北南下,後來到林牝住處門口聽到吵鬧聲,林瑞芳與林聰良衝進去,林水濫已經在裡面了,最後林瑞芳、林聰良把林水濫壓在地上,林牝叫林美華趕快報警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1頁反面)。
⒌本院判斷:參諸林牝、黃雪雲、林美華及黃瑞章之前開證述
,彼此吻合,無矛盾不一之處,也與被告二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證)述情節相合(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2頁反面至第77頁、第130頁),亦與證人林豐榮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載林牝回家,正在走回隔壁家中,林水濫就突然跑進去林牝家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復與另案判決認定「林水濫毆打林牝」之事實相同。又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比對林聰良、林瑞芳、林牝、黃雪雲、林美華及黃瑞章於另案之供(證)詞(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2頁至第90頁),均與於本案中所述上情一致。另本院朗讀該案之證述內容予林牝、黃雪雲、林美華及黃瑞章逐一確認,四人均一致證稱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8頁、第120頁反面、第122頁)。是上述證人證詞內容之真實性,應無可懷疑。
㈢究之案發經過,林水濫固於本案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回家經
過發生地時,黃雪雲問我說不是有事找她嗎?即叫我進屋。我以為她要和我說土地的事情,我即進她家,進屋後林瑞芳即用手控制住我脖子,然後黃雪雲和林牝、林美華幫忙硬把我拖拉進屋內,在我當時掙扎要離去時,黃瑞章及林聰良開始徒手毆打我胸部,把我拉進屋內後,林牝、林聰良、林瑞芳、黃雪雲、林美華、黃瑞章6人聯手毆打我成傷且把我的衣服拉扯撕破,又把我壓制在地,自行報警,一直到警方抵達將我送醫(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跟林牝有土地糾紛已經很久了,當日我經過他家,黃雪雲問我是否有事要找她,我一進入她家,她兒子林瑞芳躲在鐵門後面,就從我脖子後面把我掐住,黃雪雲、林美華就開始幫忙把我拖進去打,我一直掙扎要跑出來,掙扎過程中,林聰良、黃瑞章又跑出來,把我拖進去,大家就開始圍起來打我,主要是黃瑞章、林聰良打我。林牝有打幾下,並口念我很鴨霸,邊說邊打(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本案審判中證稱:當天我剛好經過那邊要回家,黃雪雲說我不是有事找她,我不疑有他就進去,我一進門,林瑞芳就勾住我的頭,偷襲我,我掙扎要衝出來,後來快掙扎出來,在鐵門旁邊的時候,黃瑞章、林聰良從屋內衝出來,把我打20至30分鐘,6個人(指林牝、黃雪雲、林瑞芳、林聰良、林美華及黃瑞章)都有打我,打了20至30分鐘,我沒有辦法反抗,我倒在地上,他們打我全身,後來林瑞芳、黃雪雲及黃瑞章把我壓著,警察到現場他們還是不放開(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但查:
⒈本院及臺南高分院於另案審理中,均已認定林水濫為加害人
,而非單純之被害人。且由林水濫描述之案發情節:本案林牝、黃雪雲、林瑞芳、林聰良、林美華及黃瑞章係預謀犯案,推由黃雪雲假意邀約林水濫進屋內,再由林瑞芳等人出手傷害林水濫,林瑞芳、黃雪雲及黃瑞章還把林水濫壓在地上。然而,此一指訴內容與上述證人之證詞均不相同,且從林豐榮之上開證詞可知,當時林牝也剛由外面返家,係林水濫見到林牝進屋後,才尾隨林牝入內,兩人證詞有所出入。又林豐榮、柯振源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是其二人證詞應屬客觀公正,則林水濫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值得懷疑。
⒉觀之林水濫於案發後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內容(見警卷第23頁),其上記載林水濫之傷勢為:⑴頸部及胸部挫傷。⑵左膝擦挫傷。⑶右足擦挫傷。以上均為表淺之傷痕(其中左膝與右足傷害不能排除係被壓制在地後因用力掙扎、扭動產生之傷痕),可謂傷勢不重。設若林水濫遭林牝等六人有計畫地設計後進入屋內,並被圍毆毒打全身長達20至30分鐘之久,何以僅有部分身體部位(而非全身)出現上開傷勢?顯與常理有違。
⒊林水濫指證係林瑞芳、黃雪雲及黃瑞章將其壓制在地,但林
聰良坦承有動手將林水濫壓在地上之行為,而警方柯振源趕赴現場時,也係見到林瑞芳與林聰良將林水濫壓在地上,均如前述,試若林聰良確未有上開行為,何以無故坦承而使自己蒙受遭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又警員柯振源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何以無故編篡上情而落人口實?是林水濫此一指證,容有瑕疵。
⒋關於本案土地糾紛,據林水濫於審判中證稱:之前我父親林
波所有的土地過戶登記到案外人 林明岳 名下,後在95年間來又過戶到林聰良、黃雪雲的外甥及我弟弟名下,我去問林牝為何會如此,結果林牝都不理我,我們幾乎翻臉,95年到現在都沒有來往,我常常去他們家敲門,要他們把事情交代清楚,但他們不理我,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還說要報警,最近一次我問林牝這件事,時間是在98年6月,但他不理我就跑了(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而林牝於審判中證稱:我是在95年間跟林波買土地的,也是在95年過戶的,後來在96、97年林波還住在療養院的時候,林水濫就過來找我,98年林波過世後林水濫還是繼續鬧我,我(之前)跟林水濫說土地是跟林波買的,你可以錢給我,我土地還給你,但林水濫都說我是侵占,我報警好幾次了,當天林水濫進去我家裡面,問我事情如何處理,我就說土地已經跟你父親(林波)買賣了,要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
6頁)。是針對本案土地爭議,林牝一家人主觀上應認為渠等在法律上有所憑據,同時認為林水濫係在無理取鬧,長久以來對林水濫都是採取消極態度處理,果爾,又豈會自找麻煩設局聯手傷害林水濫,無端挑起雙方紛爭?在在可認林水濫之證詞,可信度低落。
⒌林水濫在案發後之100年2月7日才提起本案告訴(見林水
濫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距離案發時間已逾5月之久。但在此期間內,就當日發生之衝突,林牝、被告二人已紛紛向林水濫提起傷害告訴,但其中林牝提告之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而被告二人提告之部分,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638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第140頁至第141頁)。又林水濫係因為不滿林牝先提告,才會提起本案告訴,業經證人林水濫於本案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若林水濫確為被動遭到群起圍攻之受害人,何以遲遲未提告?反而是加害之林牝、林瑞芳及林聰良率先提告?甚至主動報警?自可合理懷疑林水濫之證詞必定有所隱瞞,甚至有誇大渲染之情。
㈣經本院比較被告二人之供詞、各證人之證詞後,認為被告二
人供稱:林水濫在林牝住處內徒手傷害林牝,被告二人、林美華及黃瑞章自北部返家,林美華見狀報警處理,被告二人才以前述手法將林水濫壓制在地,等候警方到場,應為事實。林水濫上開指訴有諸多瑕疵與疑點,本院不採。又被告二人將林水濫壓制在地,妨礙林水濫自由活動之權利,係以強暴手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確實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或有稱概括性之構成要件),構成要件該當後,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被告二人強制罪刑責。
㈤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林水濫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林牝之住宅,並動手毆打林牝成傷,均無正當理由,已經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中涉犯傷害罪之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同前所述),是林水濫於當時應為實施犯罪中之現行犯。又被告二人由外面進屋,為阻止林水濫繼續對林牝施暴,因而共同將林水濫壓制在地,以限制林水濫之人身自由,並由林美華報警究辦,目的並非加害林水濫,而係防止林水濫反抗,甚至再度對林牝施暴,同時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已,此觀被告林聰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壓著林水濫的屁股,這樣很容易掙脫,林水濫又一直掙扎,他的姿勢好像又要爬起來打林牝,我們會怕,所以才繼續壓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證人柯振源於本案審判中證稱:我是在當天11時40分接到無線電通報,11時43分就抵達現場,我到場時,他們(林瑞芳、林聰良)看到我來,就(把林水濫)放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即可明瞭。又若被告二人有意進一步傷害林水濫,以林水濫當時遭壓制在地,無法動彈,被告二人正值壯年,身強體壯之情形來看,林水濫恐怕凶多吉少,但林水濫身上傷勢不重,已如敘明如上,故被告二人以強制力壓制林水濫在地之行為,尚難認有其他犯罪之目的,壓制時間並不長久,手段也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對現行犯之「逮捕」行為(被告二人因不黯法律,未於審判中為如此主張,仍無礙上開認定),縱令因此造成林水濫短暫人身自由之限制,或身體受傷、衣服破裂之結果,仍難認所實施之強制力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可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違法,因而不具可罰性。公訴檢察官雖認警員柯振源所述報案後5、6分鐘才到場,與職務報告內容不合,因而質疑柯振源證詞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124頁),但該份職務報告係記載「職於99年
8月28日與副所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11時40分收所內值班 陳吉生 無線電通報:本轄湖口村22之2號有糾紛請前往處理。於11時43分抵達現場依法處理。」(見偵卷第35頁)。
由此可知警員柯振源收到無線電通報時,人並非在派出所內。又證人柯振源於審判中證稱:(問:你們所裡過去現場多遠?)我們從水井過去現場約5、6分鐘(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是證人柯振源所述由派出所至案發現場之時程要
5、6分鐘,但其在外接到無線電通報趕赴現場,只需要3分鐘之時間,彼此互不衝突,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質疑,不免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後,認被告二人雖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可依刑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參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