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字第8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勝善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勝善與 郭在賜林皊嬅 3人(上2人涉嫌妨害自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並同為桃園火車站計程車形象自律促進協會會員。渠等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下午
2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火車站前計程車排班處,因細故發生口角,劉勝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郭在賜及林皊嬅(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郭在賜受有左臉挫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郭在賜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01年5月4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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