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盛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盛於民國99年9月30日在法庭犯下劫持髮妻之驚人之舉,被告從小嚴格軍事教育,實有辱軍人之顏,甚知錯誤,對於所有公務人員感到非常抱歉,羈押期間努力懺悔,改變自己思維,調整自己處理事情之態度,要用心、冷靜、不應衝動,被告並非不可赦之徒,每個家庭均有糾紛,過去未曾有過家暴行為,妻子99年2月22日離家後,經濟責任就落在被告身上,並有老母、2名子女猶待被告照顧、教養,被告實是位好爸爸,對於子女無怨無悔的犧牲付出,子女亦極為思念被告,希望給予被告一次重新做人之機會,諭知被告交保外出,將剛起步之事業做好,讓家庭及事業均能上軌道,使被告能給予子女、老母家庭溫暖;且被告與被害人 吳芯瑜 業已離婚,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又被告前於99年8月中旬因扁桃腺肥大,現因收押而無法回診,致使有上呼吸道及喉嚨無法正常呼吸之情形,且前曾因脊椎裂傷,若再受傷,其癱瘓之機率為百分之70,被告另患有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亟需就醫,爰附上家書及計畫報告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必要性,須審酌個案情形是否非予羈押即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
四、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857、31527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重大;又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且被告經高雄市家防暴中心評估為危險高,並經醫師評估後,係屬易再犯且嚴重高之個案,此有高雄市家暴事件跨機構危險評估會議資料、醫師評估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27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134頁、第135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
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於100年2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迄今。本院詳閱全卷後,認被告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未消滅,且無法因具保而消滅;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有關被告於看守所內之身體狀況,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經該所函復謂:被告自訴罹患扁桃腺肥大開刀術後及脊髓裂傷、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經該所醫師診察認被告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可自理生活,自訴脊髓疼痛,將依醫囑安排外醫進一步檢查,若收容期間有不適病症,該所定依法辦理,並按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顧等語,有該所100年3月7日高所衛字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上開病症,業經看守所依醫矚為妥適之醫療照護,自應可獲妥善安置,尚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至被告究係坦承犯行與否,則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直接相關;末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