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依茹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10月31日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依茹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原審送達判決正本予抗告人,而於10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以,自10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3年11月17日(原為103年11月16日,惟因該日係休假日,依法順延1日),故上開判決業於同日確定在案,然抗告人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之被告上訴狀上蓋有原審收文章戳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則原審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伊因工作關係,於103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茄萣區郵局,以掛號送達方式向法院提起上訴,應視為於上訴期間合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日期為準,本件抗告人之上訴狀縱於103年11月17日由郵局投遞,然遲至同年月18日始送達原審法院,已如前述,自難視為合法上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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