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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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 李舜益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上訴人 承軒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明華
蔡芳文 蔡裕明 蔡裕煌 陳燕雪 兼訴訟代理人 林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
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為低收入戶,每月領取補助金及其他相
關補助款,嗣因高雄市政府於102年度審查時發現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軒公司)股東,且上訴人之子 李維剛 年滿23歲有工作能力,因而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惟上訴人於80年間擔任承軒公司業務助理2年後即離職,未曾同意擔任股東,復未自行或向被上訴人林振吉借款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增資50萬元,乃係遭林振吉冒用名義並簽名於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復盜刻上訴人印章使用。上訴人因此喪失社會局每月補助款5,900元、中鋼公司三節慰問金每年3,
000元,另尚需每月繳納國民年金778元及健保費749元,每月損失達7,677元,林振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承軒公司應與林振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承軒公司間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恢復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677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承軒公司間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恢復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677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為承軒公司股東及業務經理,上訴人
之股款亦係向林振吉所借,嗣因承軒公司經營不善、虧損,始於81年間停業,股東間即未再聯繫,林振吉亦未向上訴人催討欠款。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係因林振吉於78年6月21日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上訴人簽名及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及章程,致上訴人喪失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於102年
6月14日,亦即經過24年後才起訴,而侵權行為時效為10年,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78年6月24日承軒公司設立時,依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即登
記為股東,並參與訂立公司章程,嗣於80年11月28日始申請增資變更登記。
㈡上訴人自94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列冊高雄市小港區第二類
低收入戶,每月可領社會局補助款5900元,且每月免繳國民年金778元及健保費749元,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致送三節慰問金共3千元。惟上訴人因於102年度經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自102年1月起即未再享有每月社會局補助款5,900元,而需每月免繳國民年金778元及健保費749元,另亦未受領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致送三節慰問金共3,000元。
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因上訴人
之家庭動產加計承軒公司投資額60萬元,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上訴人及李維剛,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最低生活費11,890元,故上訴人之家庭總收入及動產不符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市府101年10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二規定,乃於102年1月1日註銷上訴人之低收入戶及健保第五類資格。且若上訴人之家庭財產不加計承軒公司投資額,僅就上訴人家庭其他財產審核,上訴人之家庭收入仍不符合低收入戶規定,致無法列冊低收入戶照顧。㈣被上訴人承軒公司80年11月5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簽章所載「李舜益」非上訴人所親簽。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利益?㈡林振吉是否於78年6月21日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上訴人簽名
及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及章程,而非承軒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若是,林振吉上開不法行為是否致上訴人喪失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中鋼公司三節慰問金,又需繳納國民年金及健保費?若是,其所為是否係侵害上訴人姓名人格權、是否係違反民法第18條、第19條?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0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恢復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677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故,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分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另有10年長期消滅時效,自侵權行為時起算,與請求權人是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無關。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乃為林振吉於78年6月21日冒
用上訴人名義,偽造上訴人簽名及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及章程,致上訴人喪失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中鋼公司三節慰問金,又需繳納國民年金及健保費一節,業據上訴人 陳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有承軒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承軒公司78年6月21日章程、承軒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16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軒公司案卷第3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林振吉有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上訴人簽名及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是以揆諸首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消滅效之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侵權行為自發生時即78年6月21日起算10年,迄88年6月20日即已罹於10年長期消滅時效。詎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一情,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3頁),堪認上訴人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效已逾10年,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屬有據,即為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林振吉雖係於78年6月21日為本件侵權行為,
惟該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喪失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中鋼公司三節慰問金,又需繳納國民年金及健保費,乃發生於000年間,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惟查:
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固於10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因察知
上訴人之家庭動產加計承軒公司投資額60萬元,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上訴人及李維剛,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最低生活費11,890元,故以上訴人之家庭總收入及動產不符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市府101年10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二規定,乃於102年1月
1日註銷上訴人之低收入戶及健保第五類資格。且若上訴人之家庭財產不加計承軒公司投資額,僅就上訴人家庭其他財產審核,上訴人之家庭收入仍不符合低收入戶規定,致無法列冊低收入戶照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0月3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
0號函、102年12月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82頁、第97頁)。足認縱扣除上訴人在承軒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上訴人之家庭收入仍不符合高雄市低收入戶規定,猶無法列冊低收入戶。再佐以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覆:於102年度資格調查審核時,其(即上訴人)家庭財產若不加計承軒公司之出資額,僅單就上訴人家庭其他財產所得審核,上訴人家庭收入仍不符合低收入戶規定,致無法列冊低收入戶照顧;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及長子
2人,茲查長子年滿23歲且未舉證是否就學,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應視為有工作能力者,社會局重新審核結果家庭總收入及動產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市府101年10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二規定。…上訴人申復書自與前配偶離婚後就未和長子聯繫,然未提供長子拒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佐證等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含父母、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以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另查本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11,890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30萬元,逾4口者,每增1口得增加75,000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20萬元。查101年上訴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依規定辦理102年度調查,以上訴人家庭應計人口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及參考前開法令規定審核結果,其家庭總收入及動產(依經濟部商業司提供資料,查得其名下投資承軒公司,依規定列入家庭動產計算)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市府101年10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0號公告事項二之規定,自102年1月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等語,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3年11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社會局103年11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審卷㈠第50頁至背面、本院卷第62頁至背面)。益徵縱扣除上訴人之家庭動產即承軒公司投資額60萬元,因上訴人之家庭應計人口為其及其長子,乃需計入其長子之收入為上訴人之家庭收入,致逾高雄市低收入戶列冊標準,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長子未盡其扶養義務,主管機關始於102年1月註銷上訴人列冊低收入戶。亦即,縱認上訴人主張「林振吉有於78年6月21日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上訴人簽名及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一節為真,亦與上訴人於102年1月喪失列冊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中鋼公司三節慰問金,又需繳納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等情無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⒉上訴人所指林振吉上開侵權行為乃侵害其姓名權及人格權(見
本院卷第55頁),自係指林振吉於78年6月21日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上訴人簽名及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及章程時即已完成,上訴人於斯時即受損害,尚非於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時即生損害。再者,上訴人所指上開侵害結果既係自78年6月21日起即存在,則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月前因未察悉致未為任何處分,自不生影響其時效之起算日期。是以上訴人主張:林振吉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上訴人簽名及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之不法行為,乃侵害上訴人姓名人格權,致上訴人喪失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中鋼公司三節慰問金,又需繳納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即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在102年,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0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恢復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677元等語,乃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左,自不可採。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經登記為承軒公司之股東一情,有承軒公司之登記
案卷可參(另置卷外),而上訴人主張其並非承軒公司之股東,並於本院聲明:確認上訴人與承軒公司間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與承軒公司間於股東及清算人關係存否確有不明之處,是以揆諸首揭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上訴人乃於承軒公司設立時即已登記為股東一節,業如前述,
且證人即承軒公司前會計 王素雲 結證稱:承軒公司股東有5人,上訴人為承軒公司業務經理,也是股東,上訴人每週大概會來4至5天,我到承軒公司時,就有5個股東,我只知道各個老闆是誰,股東有誰,但不知股東實際出資情況,我是第一批員工,從承軒公司成立沒多久到結束一直都擔任會計,上訴人也是待4至5年,從承軒公司成立至結束止,我到職時,上訴人就在了,因上訴人是股東,所以在我認知上亦算是承軒公司老闆,但我直屬老闆是林振吉及陳燕雪,我不記得是誰告知我上訴人是股東,印象中陳燕雪有介紹股東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足認上訴人確自承軒公司成立時起即為股東,並擔任承軒公司之業務經理達4至5年。再衡諸常情,若上訴人主張其係遭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而擔任承軒公司之股東一情為真,則其繼續在承軒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長達4至5年,豈會毫不知情。況且,上訴人除於78年6月24日承軒公司設立時即登記為股東及參與訂立公司章程外,尚另於80年11月5日參與修訂章程,並於80年11月28日申請變更登記一節,亦有承軒公司設立登記卡、變更登記事項卡、80年11月5日修訂之章程、78年6月21日訂立之章程、承軒公司新舊章程對照表、承軒公司80年11月5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28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軒公司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足認上訴人實係自己同意擔任承軒公司股東,否則被上訴人無從再次於80年11月5日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變更登記。是以上訴人主張:設立登記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變更登記資料均係遭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等語,均與常情相違而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0年才進入承軒公司,82年就離職,自
未同意擔任承軒公司股東。且依陳燕雪所述,其並不知上訴人是否為承軒公司股東,亦未告知王素雲何人為承軒公司股東,王素雲證述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自不可採;依蔡芳文所述,林振吉有以他人名義為人頭股東之情事,由此推知亦可能以不正當手段冒用上訴人名義而使之為承軒公司股東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於承軒公司78年6月21日第一次制訂之公司章程時即附
有上訴人之身分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軒公司案卷可據(見該卷第11頁至第13頁)。衡以身分證件係屬表徵個人身分之私密性文書,自非可任意取得。若依上訴人所稱係於80年間始任職於承軒公司,則承軒公司於78年向主管機關登記公司股東名單時,自無可能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是以上訴人主張: 陳振吉 盜用其身分證申請公司登記等語,與事實相左,乃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身分證件有遭盜用之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⒉承軒公司清算人陳燕雪固陳稱:我不知道公司股東有哪些,也
不知道其他人出資情形,我不記得我有跟王素雲介紹股東有哪些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1頁至第232頁)。惟陳燕雪亦表示:實因係太久前之事,而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亦即陳燕雪係因時日過久而記憶不明,無從確認上訴人是否為承軒公司股東。衡諸承軒公司於82年間即已停業,距今事隔逾20年,陳燕雪記憶不清,尚無與常情相悖之處,惟亦無從據以認定證人王素雲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僅憑陳燕雪不復記憶之詞否認其為承軒公司之股東,自不足採。
⒊承軒公司之清算人蔡芳文於原審係陳稱:我父親 蔡永治 是承軒
公司的員工,他那時本來沒有工作,後來到承軒公司去當員工,我知道他完全沒錢,因為我還要養他,所以我確定他不是承軒公司之股東,至於他何以會成為人頭股東,我完全不知情。我是現在才知道他也是列在承軒公司的股東名冊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0頁至第231頁)。亦即,蔡芳文僅陳述其父蔡芳文係承軒公司之人頭股東,而未提及上訴人亦為承軒公司之人頭股東,自難據此認定陳振吉盜用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是以,上訴人以蔡芳文之陳述主張其亦為人頭股東等語,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承軒公司間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
102年7月1日起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恢復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67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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