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水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水木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起訴書載為102年5月6日前某日,原判決載為10
2年5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未經 陳香君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其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偽簽「陳香君」署名1枚,用以表示陳香君願依支票所載條件擔負背書責任,並將該支票交付予 王文興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香君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文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余水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水木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7723號卷〔下稱7723號他字卷〕第58至59頁,102年度偵字第28632號卷〔下稱28
632號偵卷〕第68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頁、第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興、證人即被害人陳香君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王文興部分見7723號他字卷第55頁;陳香君部分見7723號他字卷第65頁,28632號偵卷第2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7723號他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余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陳香君」之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陳香君同意或授權,為求取信於王文興以獲得借款,竟於系爭支票(原判決誤繕為本票)背面偽造陳香君之簽名,對陳香君及王文興均已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文興和解,惟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陳香君」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仍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等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沒收之署押及數量│││(民國)│(新臺幣)│││││││││├─────┼─────┼──────┼──────┼────────┤│EA0000000│102年5月│5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背面「陳香君││號│6日││新化分行│」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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