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依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依茹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本院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而於10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以,自10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3年11月17日(原為103年11月16日,惟因該日係休假日,依法順延1日),故上開判決業於同日確定在案,然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之被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