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陳永祺 被上訴人 許雅秀
徐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7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九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徐慶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雅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雅秀前因積欠伊信用卡帳款無力清償,乃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與伊協商並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6年2月7日止,分48個月,按月平均攤還借款新台幣(下同)581,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許雅秀僅繳納兩個月,即未為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原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9035號支付命令確定。詎許雅秀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2年9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0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前夫即被上訴人徐慶益所有。而徐慶益與許雅秀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4名子女,雖已離婚,但關係匪淺,徐慶益對於許雅秀積欠伊債務,當知之甚詳,其等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致使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徐慶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及訴外人 陳嘉慶 ,
102年7、8月間因陳嘉慶找房屋仲介至許雅秀名下另棟位在屏東縣○○鄉○○路之房屋(下稱維新路房屋)要求看屋,徐慶益始知許雅秀向陳嘉慶抵押借款,因償還不出而將遭法院拍賣,當時台灣銀行之抵押債權餘額約為1,100,000元,陳嘉慶之抵押債權則為1,950,000元,徐慶益乃與許雅秀協議,由徐慶益向許雅秀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代償前述2項抵押債權合計3,050,000元以為價金之給付,該對價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當,被上訴人間所為該買賣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又徐慶益均在外從事工程,家中財務係由許雅秀掌管,故其對於許雅秀積欠上訴人債務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雅秀、徐慶益間於102年9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於同年9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徐慶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前項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雅秀前因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無力清償,於102年1月
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6年2月7日止,分48個月,按月平均攤還借款581,000元本息;嗣許雅秀僅償還2期即未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9035號核發並確定。
㈡許雅秀於102年9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徐慶益,於同年9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1日為台灣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
權總金額1,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1年11月20日為訴外人陳嘉慶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於102年11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六、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如有,被上訴人於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是否知此情事?㈠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間由許雅秀出賣並移轉予徐
慶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當時許雅秀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其財產僅餘和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銘公司)、寬恆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3頁)。而上開兩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徐慶益、許雅秀,亦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3、68頁);許雅秀自承該兩公司停業已久(本院卷第32頁),衡情其股權當無財產價值。又維新路房屋暨基地原登記為許雅秀所有,惟業於101年11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嘉慶所有,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57-61頁)。且許雅秀自承:
「【問: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徐慶益,許雅秀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即上訴人)之債務?】我就只有系爭不動產而已,沒有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176頁)。基上,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之時,許雅秀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
㈡其次,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101年11月依序為台灣銀行
、陳嘉慶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880,000元、擔保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辯稱因許雅秀無力清償對陳嘉慶之抵押債務,其等乃約定由徐慶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代許雅秀清償前述2項抵押債務為對價云云。查,截至102年9月9日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止,上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為986,656元,有台灣銀行新園分行103年7月22日新園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8-199頁)。
又上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由徐慶益代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陳嘉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
7頁背面至第188頁),為兩造所不爭。據上,徐慶益獲取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對價約為2,486,656元(986,656元+1,500,000元=2,486,656元)。然徐慶益塗銷上述第二順位抵押權後,旋於102年12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並於翌日獲該行貸與
2筆合計2,500,000元;而華南商業銀行核貸前,鑑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3,720,000元各節,有土地物登記謄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房地產鑑定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52頁)。基此,由徐慶益所付對價2,486,656元與近期內系爭不動產鑑估價格為3,720,000元相較,差距達1,230,000元之譜,足認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遑論,徐慶益受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就上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一次清償,而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和銘公司按月匯款11,000元至許雅秀設於上開銀行之帳戶,迄103年4月間止尚餘917,665元未償,有台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2-128頁),職是益徵徐慶益實際支付之對價更少於上述2,486,656元,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遠低於市價,堪可認定。
㈢再者,許雅秀於原審陳稱:「(問:...移轉當時徐慶益
是否知悉你在外積欠很多債務?)知道」(原審卷第177頁)。以被上訴人2人為前夫妻關係,且合意買賣系爭不動產,經濟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一致,許雅秀當無設詞陷徐慶益於不利益之理,自堪採信。承上,許雅秀明知積欠上訴人債務,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該債務,猶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徐慶益,致上訴人本得就系爭不動產扣除抵押債權以外之剩餘價值滿足其債權,因此失落;而徐慶益知此情事仍予買受,且旋於2、3個月內持系爭不動產申辦抵押借款。其2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且為其等於買賣及移轉時所明知,均堪認定。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被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既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且其等於行為時均有所知,則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徐慶益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及徐慶益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徐慶益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當然回復為許雅秀所有,故上訴人請求徐慶益回復登記為許雅秀所有,係屬贅語,本院不為此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