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1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審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意見,遽認系爭案具進步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一方面採取「原理」之判斷方式,以系爭案與引證一「同屬儲存容器其中一種」,而認定系爭案之技術領域與引證一之技術領域相近,一方面又認定此種轉用,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揆諸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4節第4條第1項規定轉用新型是不同技術領域間之轉用,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引證一紙容器國際分類為B65D43/22,與行動電話皮套國際分類為A45C-011/00;H04M-001/00,其中A部45為人類生活需要之手攜物品或旅行品;H04部為電氣通信技術;B部為作業、運輸之輸送;包裝;貯存;搬運薄的或細絲狀材料;兩者南轅北轍,原審未能予以審酌並予駁回,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為由。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是行政法院僅在認有必要時,始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如行政法院認無此必要,而未踐行此程序,要難直指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審依全案卷證資料,綜合兩造及參加人乙○○之意見,認無踐行上開程序之必要,而未踐行之,且於原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系爭案具進步性之理由,自難遽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等尚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復查系爭案為「行動電話皮套之改良構造」,引證一為「一種磁鐵鎖扣的包裝盒」,而如上訴人所述,在國際分類上,行動電話皮套A部45為人類生活需要之手攜物品或旅行品、H04部為電氣通信技術(系爭案之技術領域),而紙容器B部為作業、運輸之輸送;包裝;貯存;搬運薄的或細絲狀材料(引證一之技術領域),足見二者之技術領域南轅北轍,則本件即有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4節第4條第1項轉用規定之適用;又在此二種不同技術領域中之有關儲存容器技術領域方面,原審因認引證一係採用隱藏磁鐵結構以解決包裝容器合開合時之缺陷,與系爭案用磁石所達成之功效相同,後者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於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自難遽謂原審未審酌二者之技術領域不同,採取「原理」之判斷方式,既認二者之技術領域相近,卻適用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4節第4條第1項轉用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至於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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