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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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29號上訴人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蔡季嫻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一)原審全部不採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卻未載明其理由,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受處行為罰,原審竟未審酌行為罰之構成要件,包括作為義務違反之主、客觀要件、違法性、受責性,違反本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行政罰法第7條、刑法第12條、司法院釋字第
313號、第394號解釋意旨。(二)本件為合作店合約書定性之爭議,原審未就合作店合約書之定性為審酌,即認合作店合約書為租賃合約書及銀鯨公司在上訴人合作店所在地銷售貨物給買受人,作違法之循環論證,直接認定上訴人違反應給與租金發票之作為義務,原判決與卷載資料不符,違背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涵攝法令錯誤、解釋錯誤,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且被上訴人主張合作店合約書為租賃合約書,未提供任何客觀事實證據,原審竟予採信,而不採信上訴人所提之客觀事實經營資料,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之信賴保護,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三)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只在該號解釋所訂「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之稅租核課要件事實,與本件受行為罰之處罰該當要件不符,依本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解釋意旨,租稅行為罰應依刑事證據法則,論處違章事實,該當受罰之要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作為義務違反之有故意或過失事實提供客觀事實證據,高或然性證明上訴人應受制裁。上訴人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無逃漏租稅之意圖與結果,即無義務違反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該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訴人是否有租賃收入未給與憑證無關,更與未給與憑證之故意、過失應受罰無關。原判決未對本件作為義務、作為義務之違反,上訴人應負作為義務違反之故意或過失之爭議有所審究,即為違章事實明確之判決,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五)上訴人就其已依法為作為義務,無作為義務之違反,無作為義務違反之故意或過失提出客觀證據及論述,原審不採,卻未載明其理由,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六)縱有作為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應負高或然性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有過失或故意,上訴人始有行為罰受罰之該當。本件上訴人無任何逃漏稅之意圖及逃漏租稅之結果,故無受行為罰之該當,原審竟虛構上訴人受罰之該當條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之違法。(七)被上訴人提供變造之「租金支付情形明細表」並非租金,而係上訴人之「銷貨毛利」,被上訴人作循環論證,使人誤信合作店合約書為租賃合約書,因為上訴人已提供「租金支付情形明細表」為證,又稱因為上訴人已提供「租金支付情形明細表」為證,故合作店合約書為租賃合約書。被上訴人自行編製不實「租金支付情形明細表」,據以為違章處罰證據。原判決與卷載資料不符,違背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八)被上訴人調查時,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 林文君 在受迫及不瞭解之情況下所作之答覆,既未經言詞公開辯論,只是間接、情況證據,無客觀事實證據,不得為證據。原審援引為判決依據,違背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九)上訴人與銀鯨公司間之合作店合約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屬憲法第22條所訂之人民基本權利,被上訴人無權改變上訴人與銀鯨公司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亦無受行為罰之該當要件。(十)被上訴人不得侵害人民基本權益,解釋上訴人依法令之行為為作為義務之違反、為故意或過失,並進而處罰,否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1條及刑法第12條規定。(十一)本件無漏稅之結果,自無補報補繳之要件,而無受行為罰之要件。是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其行為罰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述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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