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95年間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而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852號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664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並已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