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20日晚上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檳榔攤飲酒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行至立群路與南北路口之交岔路口,正左轉往立群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立群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此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甲○○之機車車頭與乙○○之機車左側車身對撞,甲○○倒地後受有左膝擦挫傷、雙肘擦傷之傷害,並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