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嘉濬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11條,二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濬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濬公司)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各為150萬元、15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4年10月23日。又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6%機動計算(遲延時為6.78%),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另約定如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有約定書二紙為證。詎上開借款被告嘉濬公司自95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前述債務。而被告戊○○、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933,9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