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85號上訴人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金銓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上訴人 高基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03年10月8日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興建大樓,契約效期至104年10月30日止。兩造嗣再為協議,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於上訴人與其餘地主即訴外人 周成乾高淑惠高慧敏高慧貞高玫玲洪福周 (下稱地主周成乾等6人)就其等所有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時即延長生效,上訴人業與地主周成乾等6人簽訂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自應延長生效。詎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竟拒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騰空點交予上訴人,迭經催告,均拒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補貼高淑惠、高慧敏、高慧貞、高玫玲等地主(下稱地主高淑惠等4人)租金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元、辦理合建土地信託費用5萬元等損害。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154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與上訴人再為協議,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於上訴人與地主周成乾等6人就其等所有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時即延長生效,系爭合建契約業於104年10月30日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騰空點交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
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興建大樓。系爭合建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上訴人)另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保證金,並自本約簽訂後一年內;屆期本案若無法整合完成,則保證金甲方無息退還乙方而本合建契約書自動失效」。第6條第2項約定:
「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起二個月內,將本約土地及其地上物騰空後(含終止租賃契約)點交給乙方拆除,否則逾期以廢棄物處理,甲方不得異議。地上物拆除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第18條第3項約定:「甲方有違約情事時,經乙方限期催告仍未改善者,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方履行本契約之義務,同時加倍賠償乙方所受之實際損失及預期可得之利益(乙方對本大樓工程之一切投入及所支出之費用與預期利潤均視為乙方之損失),倘造成本基地其他所有權人之損失者,甲方亦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卷第5-10頁)。
㈡兩造於103年10月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
(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原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本合建契約書效期延長至104年10月30日」。第8條約定:「本補充協議書與甲乙雙方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主約具相同之法律效力,做為主約之補充約定」(原審卷第10頁反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騰空點交予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其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其所受補貼地主租金費用、辦理合建土地信託費用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建契約於104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是否仍繼續有效
?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第4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上訴人)另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保證金,並自本約簽訂後一年內;屆期本案若無法整合完成,則保證金甲方無息退還乙方而本合建契約書自動失效」。嗣於103年10月8日,兩造復簽訂補充協議書,其第3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原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本合建契約書效期延長至104年10月30日」。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與甲乙雙方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主約具相同之法律效力,做為主約之補充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系爭補充協議書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約定,系爭合建契約原定有期限至103年10月30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僅就該期限予以補充約定,將期限延長至104年10月30日,別無其他約定,關於系爭補充協議書所定期限屆至後契約之效力為何,自仍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定之。則於104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如未能將系爭合建案整合完成,系爭合建契約即失其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再為協議,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於上訴人與地主周成乾等6人就其等所有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時即延長生效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上訴人就其已於
104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前將系爭合建案整合完成,或業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合建契約期限延長至上訴人與地主周成乾等6人完成合建契約之簽訂時止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合建契約於104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即失其效力,其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於104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仍繼續有效,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
倍賠償其所受補貼地主租金費用、辦理合建土地信託費用等損害,有無理由?系爭合建契約於104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即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其後即無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之義務,上訴人以系爭合建契約於104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拒不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騰空點交予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致其受有補貼地主高淑惠等4人租金費用72萬元、辦理合建土地信託費用5萬元等損害為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其所受損害合計154萬元〔(720,000+50,000)×2=1,540,000〕,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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