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6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志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0.
6公里(頭份交流道)處,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發現其行車不穩,欲將其車攔下未果,迄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25公里處(頭屋交流道南向出口處)時,始為警攔停,警方見蘇志龍臉色潮紅,身上酒味濃厚,疑似係酒後駕車,乃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可以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紙─可以證明對被告酒測之儀器,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2聯─可以證明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以證明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蘇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蘇志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蘇志龍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為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酒測值高出標準值甚多,且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危險性甚高,顯然以前給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有新臺幣1600元,與妻育有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