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亞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汪承宇 」等2人明知代號為0000-000000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 )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加重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由被告邀約甲男在桃園市○○區○○路與雙峰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並由「汪承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迨抵達現場後,被告遂向甲男佯稱欲載其外出遊玩,致甲男陷於錯誤,旋即乘坐在該車後座,被告見狀隨即在車後座毆打甲男並控制其行動自由,並由「汪承宇」駕車前往新北市○○區○○里○里0000000號4樓,再由被告在上址房間內,持腸劑強行灌入甲男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性自主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8年2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2樓」,此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為佐證;且被告當時並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的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以參考,被告的住所地或現所在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
(二)公訴意旨書已載明被告對甲男為強制性交犯行的地點為「新北市○○區○○里○里0000000號4樓」房間,此地點顯非原審法院轄區。再者,公訴意旨雖又敘述被告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毆打甲男並控制其行動自由,但是依據甲男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叫我上車時,我坐在後座,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先載我去山上,離桃園很遠,之後被告在山上停紅燈時才坐到後座..後來被告用右手打我後腦,再用右手打我肚子,再拿出白色繩子綁在我雙手手腕等等(見104年度他字第6293號卷第
9頁),則依甲男所述,被告在上述車上毆打甲男及以綑綁甲男而剝奪甲男行動自由之地點是在已離開桃園之後;再依卷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內「案發經過」記載:甲男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坐在副駕駛座,甲男進入車子後座,到萬里隧道附近,被告爬到後座,拿白色繩子綁甲男,綑綁的途中甲男有掙扎,被告用拳頭打甲男肚子一拳,之後又用拳頭揍甲男肚子及頭各一頭等等(見104年度他字第6293號卷第4頁),則被告在上述車上毆打甲男及剝奪甲男行動自由之地點是在萬里隧道附近,顯見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毆打甲男及剝奪甲男行動自由之地點亦非原審法院轄區。綜上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地點並非原審法院所管轄。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記載:被告與甲男於桃園市○○區○○路與雙峰路交岔路口見面,並佯稱欲載甲外出遊玩致甲男陷於錯誤而上車等等,姑不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係以上述方式誘騙甲男上車,但不論如何,上述地點(即被告與甲男見面,而甲男上車處)顯非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甲男涉嫌加重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犯罪地。
(四)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既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公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有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甲男於106年9月5日偵查中分別證稱:「(檢察官問:案發當天被告有無拍你裸照?)有,他是用手機拍的。我是全身脫光,是被告要我自己脫的,他叫我脫我也不敢反抗,因為我怕他會打我,他當時騙我出去時在車上我本來想要逃掉,他把車子的門反鎖,他叫我安份一點,他就一拳打在我肚子,再用白色的繩子綁住我的手,再用紫色的袋子套住我全身。」,「(檢察官問:在車上時,被告何時開始摸你的身體及生殖器?)打我之前,當時剛上高速公路。因為我不認識路,所以我不知道他從哪一個交流道上去。我不同意他摸我的生殖器。我一開始覺得怪怪的,他摸我的生殖器後我就要反抗,他就打我肚子一拳。……。」等語觀之,被告係在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與雙峰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上車後,當車輛甫上高速公路後,即仍在桃園市境內,被告即開始著手本件強制性交之撫摸告訴人之生殖器及實施毆打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在上述車上毆打甲男及剝奪甲男行動自由之地點是在萬里隧道附近」等語,堪認本件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係起訴時為標準。而本件被告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8年2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本案於108年2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並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即其所在地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是以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固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
(二)惟判斷法院是否因屬犯罪地而取得管轄權,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形式觀之,如起訴書已載明係犯罪地,自可由該犯罪地之法院管轄,縱起訴後經實質審理,認非屬犯罪地,亦不影響起訴時有管轄權之認定,即為管轄恆定之原則。觀諸前揭公訴意旨所載,其中敘及:『於10
4年8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由被告邀約甲男在桃園市○○區○○路與雙峰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並由「汪承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迨抵達現場後,被告遂向甲男佯稱欲載其外出遊玩,致甲男陷於錯誤,旋即乘坐在該車後座,被告見狀隨即在車後座毆打甲男並控制其行動自由』等語,而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形式觀之,可知被告係涉嫌於告訴人甲男自設在桃園市○○區○○路與雙峰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上車後,即著手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並引據告訴人甲男於106年9月5日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見106年度偵緝字第844號卷第41頁、第43頁),則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原審法院是否非為本件犯罪地之法院,已屬有疑,況按諸法律關於管轄規定而為程序之認定,尚未論及實體犯罪是否成立,稽此,原審未審酌上情,逕憑前揭原審依據卷內事證所為之判斷,而認定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要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