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勇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身體肝臟有問題酒精代謝較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龍泉五街口前經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25頁、原審卷第104頁及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1紙、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單號碼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
(一)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分別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修正後,固須一併審視行為人有無該條第3項規定情形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然本件並無該項適用,是無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本罪之情形(曾於91年、101年、102年、104年及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共計六次酒駕),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其又再度為同樣罪質之本案犯罪,已屬第7次酒駕,顯見其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斟酌上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係阿美族原住民、從事勞動工作、本性善良,本案並無發生任何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輕微等情,然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可憫恕情況云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而再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逾值非低,所為顯值非難,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其目的在使被告於深切反省其酒後駕車之嚴重性,並應為維護交通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原審審酌上情並就本案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且亦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自無刑法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揭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適用刑法59條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8年6月19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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