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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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部分尚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及其出具之證物領據1張附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