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益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益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俊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之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數罪(6次),其中1次販賣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000元,審酌被告面臨重罪訴追,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於107年2月2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已羈押超過半年,被告之母罹患多種疾病,需被告照料,且命被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加重被告具保額度,即可避免逃亡之虞,復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黃志賢 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扣得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品,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為數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屬重罪,已如前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7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關於有無逃亡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