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陳福分 相對人 陳和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核發之民國96年度促字第49
3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核發102年10月14日雄院高97司執福字第23153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持以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67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含囑託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281號、第
416號強制執行程序,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現改分為103年度訴字第79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茲恐訴訟尚未確定,致聲請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請予以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明文之。是以具有裁判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若異議之原因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者,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該具有確定裁判效力之執行名義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重行起算之期間延長為5年,超過5年者,仍依原有之時效期間計算。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命令換得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復經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執行名義、執行命令函、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及本裁判費繳納收據各1份為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係屬無效為由,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並未有何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一節,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6號卷第10頁正、背面)。又因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而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該執行名義即尚未成立,自非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又聲請人雖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復追加併主張系爭執行
命令之時效業因罹於3或5年之時效等語(本院103訴字第
797號影卷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借貸關係而為聲請,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本院96年度促字第49345號影卷第1頁正、背面),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重新起算時效仍為15年,聲請人主張為3或5年等語,亦顯無理由。
㈣是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