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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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12行應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面空地,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一邊辱罵 溫峻毅 :『雞掰』、『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操你娘雞掰』等語(台語),以此毀損溫峻毅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嗣溫峻毅欲自上址離去之際,蔡建源見狀即予以攔阻,極可能因此力道控制不當而有致傷之可能,仍不違反其本意,復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一邊徒手推溫峻毅,使溫峻毅因此跌坐在地,受有臀部挫擦傷(8×1公分)之傷害。」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並無歐打溫峻毅之事實,溫峻毅都沒有拍到人只拍到地板,是溫峻毅要牽機車,有將他推開,並說已經報警了,警察會來處理;現場也沒有任何人看到被告打他,他當場也沒跟警察說他有受傷等語。經查: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
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以身體阻擋或徒手拉扯,極易因雙方肢體之碰撞、跌倒而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亦應可預見當時雙方尚處於口角爭執、情緒激昂情狀之下,若對欲離去之告訴人拉扯攔阻,有可能因發力過猛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前,即已發生激烈言語衝突,且於告訴人離去後,被告猶仍口出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之憤激,其用力之猛,自有藉此宣洩不滿之情緒,而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至明。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ꆼ上揭犯行,復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 薛鴻濤 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潘明 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且經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錄影音光碟無訛,應與事實相符。
ꆼ本件被告傷害及公然辱等犯行之事證明確,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接連口出上揭言詞以辱罵告訴人,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自持,因勞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予克制情緒,恣意侮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身心受創,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被告蔡建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源為「宜原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設置工廠。緣溫峻毅前曾受僱於蔡建源,遭蔡建源認其不符專業能力予以解僱後,溫峻毅於民國103年1月23日8時40分許,自備錄影器材前往上址工廠,找尋個人工具游標卡尺及償還積欠同事20元,溫峻毅並在上址當著蔡建源面詢問工廠有無工安問題,蔡建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前面空地,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一邊辱罵溫峻毅以:「雞掰」、「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操你娘雞掰」等語(台語),以此毀損溫峻毅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一邊徒手推溫峻毅,使溫峻毅因此跌坐在地,受有臀部挫擦傷(8×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溫峻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建源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中之供述│辱罵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話語之事實,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2.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用││││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跌倒在地等語,否認││││有傷害之犯行。│├──┼───────────┼───────────┤│2│告訴人溫峻毅於警詢及偵│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查中具結之證述││├──┼───────────┼───────────┤│3│ꆼ證人 張慶章 於警詢及偵│ꆼ沒看到案發經過,也沒│││查中具結之證述、│聽到什麼之事實。│││ꆼ證人 張博超 於警詢之證│ꆼ沒在現場之事實│││述││├──┼───────────┼───────────┤│4│證人即營邊路31號屋主薛│案發當天有看到雙方在吵│││鴻濤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說要走,被告不││││讓告訴人走,有看到雙方││││互相撞擊,扭動身體,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坐在地││││上之事實。│├──┼───────────┼───────────┤│5│錄影錄音畫面光碟2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A、B段)暨勘驗筆錄乙份││├──┼───────────┼───────────┤│6│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之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張、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103年4月2日享字第10300││││02號函所附完整病歷資料││││暨受傷照片1張││├──┼───────────┼───────────┤│7│報案三聯單2紙│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報案之││││紀錄│├──┼───────────┼───────────┤│8│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佐證雙方間有勞資糾紛之│││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事。│││局函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各乙份││├──┼───────────┼───────────┤│9│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3年│雙方經三次調解不成立之│││6月30日高市橋區民字第│事實│││0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蔡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不讓其離開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我報警了,才會叫告訴人說不要走,但沒有拿他的機車鑰匙,也沒有抓住告訴人機車龍頭,告訴人不聽我的話還走很遠等語。質之告訴人自承:我自己走到巷口等警察來,機車鑰匙拿在我自己手上等語,由此足見告訴人在現場行動自如,尚難認已達強制程度,自難以強制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罪嫌,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葉逸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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