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郁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郁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郁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曾郁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之3罪之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郁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107年3月9日5時22分││││犯罪日期│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107年4月18日│107年11月27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緝│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486號│字第3號│第759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78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56號│108年度壢簡字第6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2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78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56號│108年度壢簡字第622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29日│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7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393號(臺北地檢108年│4151號│11313號││備註│度執助字第1153號)││││├───────────┴───────────┤│││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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