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9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世逸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市區○○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擅行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有告訴人 林怡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而行至上開路口處,即遭被告逸駕車撞擊,致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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