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
10、105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應與 張氏泉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 張氏潛 (或張氏泉)(年籍不詳)」,均更正為:「張氏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文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簡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張氏泉,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毀損、侵入住宅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又為掩飾犯行而損壞
告訴人 鄧宇倫 之監視器線路,所為均殊無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林良義 、鄧宇倫及 黃坤山 之財產損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張氏泉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未
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良義,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其2人如何分配該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黃坤山於警詢時陳稱:遭竊洋酒10餘瓶等語,被告於
偵訊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三(即告訴人黃坤山)所竊財物,以告訴人所述為準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告訴人黃坤山稱遭竊洋酒10餘瓶乙事沒有意見等語,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洋酒11瓶。據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坤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之支票1張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良義,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沒使用該支票就丟掉等語,則該支票是否尚存要屬有疑,再考量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被告再持之行使或流通之可能性低微,是倘仍就上開未扣案之支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票面金額,恐過度剝奪其財產權利,不免失之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之印章1顆未扣案,是否尚存要屬有疑,又該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1│背包1個│├──┼────────┤│2│洋酒11瓶│├──┼────────┤│3│鑽戒1枚│├──┼────────┤│4│零錢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