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簡崇德 即丹尼爾異國料理坊被告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耀銘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0,000元,嗣減縮聲明為如下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成立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產學創新園區並舉行揭牌啟用典禮時,伊當時有參與。嗣該園區產學營運暨推廣教育處(下稱產推處)主任 林永權 教授3月間至伊位於臺東縣鹿野鄉餐廳用餐,主動向伊邀約進駐產學創新園區之校園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以供學校教職員學生用膳。林永權當時表示產創園區有招商活動,經伊多次前往園區拜訪林永權,雙方認為可以進駐成立南島餐飲文化教學餐館,遂口頭約定租賃期間為1期4年,屆至後得續約1期,並承諾為伊加蓋洗手間供承租使用(下稱系爭契約),林永權表示訂立書面契約需要跑學校程序,而系爭餐廳裝潢需要時間,故同時進行,林永權遂將系爭餐廳鑰匙交付伊,方便裝潢工人及車輛進出校園,期間約1至2個月。伊於104年6月裝潢完成並購入機具設備,共支出如卷內剪貼簿內所示之金額即765,160元,準備開始營業時,被告片面以校長即將交接及其他理由禁止營業,且未依承諾加蓋洗手間,致伊受有支出餐廳裝潢設備等損失,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伊於105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債務未果,遂於106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26、227、245-1、247、254至2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設備損失合計765,160元等語。倘認系爭契約未成立,則被告未提供洗手間致原告無法營業,顯有違誠信原則致伊受有損害,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損害之原告,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活化臺東校區之空間利用,設置產學園區以招攬廠商進駐,原告主動聯繫產推處主任即證人林永權表達開設餐廳意願。嗣於洽議餐廳租賃契約過程中,林永權已預先聲明並無代理被告逕行簽約之權限,須簽請被告核准同意並訂立書面契約後,始成立租賃契約憑以辦理後續事宜,在此之前不受洽議內容拘束,初步暫定由原告自104年6月1日租用1年,每月租金依臺東校區建物空間使用暨收費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為25,410元,並簽請被告於104年5月20日核准同意。林永權即著手辦理書面租賃契約之簽訂,然原告於簽約前另要求設置洗手間,被告礙於學校經費拮据未能同意,經林永權多次聯繫原告,因原告家庭變故、出國等種種因素,均未能出面辦理書面租賃契約之簽訂,兩造遂未訂定書面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1期4年,期滿後得續約1期,被告並承諾加蓋洗手間供原告承租使用乙節,此部分經證人林永權於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予以否認,難謂係因被告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致使系爭租約未成立。至於裝修工程部分,因原告要求趕在暑假旺季前營運,林永權主任基於招商需要及合作氣氛而未加阻止,實係一時便宜作法,原告明知系爭租約尚未成立,不應貿然著手裝修施工,原告就此部分難謂全無過失,尚與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情形不符。倘鈞院認有該條之適用,惟原告之信賴利益損害不能超過履行利益,縱令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履行利益為限,即損害最多不超過系爭租約履行時一年租金收益304,920元為度(計算式:25,410×12=304,920)。另 王明朝 不動產估價師所為動產價格之鑑估,明顯與不動產估價業務無關,且無提出詢價之佐證資料,所採鑑定方法之成本法,因鑑定人並無裝潢工程或餐廳經驗,如何得知成本價格,凡此種種均係鑑定人之主觀臆測,不應採為判決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2頁)㈠被告於104年2月成立產學創新園區,地址為臺東市○○路○
段○○○號,產學創新園區一樓為校園餐廳,須使用鑰匙方能開啟餐廳所在地之大門。車輛進入學校須經管制。
㈡被告前校長 劉金源 於104年2月4日「國立臺東大學產學創新
園區」揭牌與啟用典禮中向與會者表示:本校新成立之「產學營運暨推廣教育處」今日正式掛牌運作,由 賴亮郡 教授擔任首任處長、林永權博士級專業經理人擔任執行長,負責本園區的運作(見本院卷第57頁)。
㈢於104年5月13日證人林永權於104年5月13日簽請主管核可南
島餐飲文化教學餐館之租約,其中提及使用空間為84.7坪,應收租賃費用為每月25,410元,租賃合約期間1年,自104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此簽呈經校長劉金源同意(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兩造並未用印締結書面契約。
㈣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遭被告禁止營
業,受有920,000元之損失,於106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迄未加蓋衛浴設備提供原告使用,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920,000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52頁)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系爭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則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固提出存證信函、系爭餐
廳裝潢之相關資料、被告前校長劉金源之演講詞、被告使用場地租賃契約範本等件欲為證明。然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54條第1項、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稱:證人林永權已事先向原告表明,雙方系爭契約之成立前提為「簽請被告核准同意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雙方始得憑契約辦理後續事宜,故在簽訂書面契約前,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等語。
⒊經查,兩造就原告所稱「系爭契約」尚未簽訂任何書面並不
爭執,如三、㈢所示。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表示:「是口頭契約,四年一期,續約一次,租金依學校規定…」(見本院卷第244頁)。反觀證人林永權就系爭餐廳之出租,所上之簽呈內表示:「說明:…四、租賃合約期間1年,自104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如無其他契約變更事項得續約。五、有關租金、租期及相關費用計算,敬請鈞長核示。擬辦:一、奉核後,由產推處擬雙方合約,呈鈞長同意後用印。二、請事務組、出納組於簽約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文字,此有該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而租賃期間應為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承上,原告預期之契約期間為4年且續約一次(即8年),並表示當時認為可以簽約8年,才會回本,否則根本不會投入(見本院卷第143頁)。反觀證人林永權之簽呈則記載1年,而租期長短涉及原告決定投入之成本及後續如何經營問題,此部分原告與證人林永權之主張已有很大之分岐,難認原告與證人林永權已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成立合意,更遑論被告。況原告表示:被告在我試營運期間才拿場地租賃契約給我看,也沒有叫我簽約,我就是在等被告的正式合約,當時證人林永權只跟我說,你先動工,後續的程序我來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455頁)。參酌被告為國立大學,系爭餐廳為校產,租賃涉及對校產之管理,應得校長之同意,且出租過程除需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外,尚需受被告出納、營繕、事務、主計等科室監督(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林永權之上簽單位可知),並非一般民間房屋租賃可比,殊難想像於口頭約定後,系爭契約即成立之情事。且若如原告所述,系爭契約已成立,根本不必有後續之「等正式合約」、「跑程序」,足認在原告之主觀認知中,系爭契約之成立亦需經被告校長同意,並簽訂書面,方能最終確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綜上所述,本院將原告所提及卷附各項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據以推斷系爭契約已成立。
㈡承上,若系爭契約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法226、227、247
、254至256條,若契約不成立時,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締約,有締約上過失,依民法第245之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之1條1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認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若本院認契
約不存在,則請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已合於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第242頁)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以下將就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討論。
⑴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
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是當事人磋商契約內容時,基於相互間的信賴關係,以及依債之關係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法為基礎以避免當事人一方未盡相當之注意,為必要的作為或不作為,致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生未曾預期的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可供參考。
⑵經查,本件與原告交涉者為證人林永權,證人林永權自陳當
時係被告之專業經理人兼產學營運及創新育成中心代理主任(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被告前校長劉金源於104年2月4日「國立臺東大學產學創新園區」揭牌與啟用典禮中向與會者表示:產推處今日正式掛牌運作,由「林永權博士級專業經理人擔任執行長,負責本園區的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㈡所示。而被告前校長既公開表示證人林永權為被告產推處之「專業經理人擔任執行長」,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對此職稱之理解,足以使人相信證人林永權對於產推處之經營運作,有主持之權,先予述明。
⑶雖證人林永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產學創新園區的經辦
,工作內容是邀請廠商進駐校區,但不能代表產推處或被告,亦無權利跟廠商簽訂契約。當時原告主動跟我接洽希望承租系爭餐廳。原告曾陸陸續續來我辦公室,但都是跟助理聯絡,只有我在辦公室時,才會跟原告聊一下。原告進駐裝潢的事情我並不清楚,我只是聽助理說原告陸陸續續買東西進來,但廠商在簽約前不得先進入裝潢。租期部分,原則上被告場地是一年一約,原告雖有要求8年,我向他表示會爭取看看,但決定權在被告而不是我,況且我上面還有處長、副校長、校長等一級主管。原告有於104年5月1日至104年6月1日試營運的事情,我不清楚,是後來訴訟中才知悉。我於104年5月13日上簽請被告將系爭餐廳出租給原告,租金計算則依被告內部規定,此部分由助理聯繫原告,助理應該也會拿場地租賃契約給原告參考。但是系爭契約要在正式簽訂書面前才能成立生效,之後原告要求要蓋洗手間,我上簽後被告表示不同意,之後助理請原告來簽約他也沒來,一切都要問我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經查,證人林永權於104年5月13日上簽請被告批准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乙事,業經被告內部核准同意,兩造未締約之主因係被告預算不足,故不同意原告設置洗手間之請求,原告認洗手間為餐廳之必要設施,若無洗手間即難以營運。而就證人林永權是否預先承諾設置洗手間乙事,原告與證人林永權各執一詞,原告稱證人林永權已承諾將設置洗手間,證人林永權則否認之。本院認依一般常情,餐廳(或臨近餐廳處)均會設置洗手間,以便用餐之人洗手、如廁。而原告自陳從事餐飲業數十年,系爭餐廳亦非其所經營之第一家餐廳(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以原告之經歷觀之,於查看場地時,應已發現系爭餐廳並無設置洗手間,況證人林永權表示:原告要承租的那個樓層整棟都沒有洗手間(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原告至遲於進入裝潢時,即會發現無洗手間,而向證人林永權要求增設。
⑷證人林永權雖表示對洗手間部分未對原告為任何承諾。然查
,系爭餐廳須使用鑰匙方能開啟餐廳所在地之大門,而若車輛進入學校則須經管制等事實,如三、㈠之不爭執事項所載。復觀原告提出卷附剪貼簿內之照片,系爭餐廳於104年5月份試營運時,廚房設備、餐桌椅、監視設備、內部裝潢等均已設置完成,員工亦著制服。基此可知,原告於證人林永權於104年5月13日上簽前,已大致完成開業前之準備行為,並已在試營運中。考量系爭餐廳需使用鑰匙開門,上揭設備之體積多需以車輛載運,及原告已開始試營運之事實,可知證人林永權不僅將鑰匙交付原告,且無論被告或證人林永權均對於原告明顯可見的裝潢行為未加以阻止,容任原告試營運後,又向原告收取該期之水電費(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由原告已完成幾近全部之營業準備行為,可推知其「極信賴系爭契約日後必將簽訂,且洗手間之問題終將得到解決」,而被告雖表示無論系爭契約或洗手間,最終決定權在己,卻對原告不斷投入更多成本之行為,未盡警告義務,已積極引發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期待。而證人林永權為被告之受僱人,對於原告要求洗手間乙事,應明確轉知被告,被告內部有不同意見時,亦應立即警告原告可能發生之風險,並請其評估是否繼續投入。對於被告訴代詢問「在你跟原告洽談過程,原告有無跟你表明不設置洗手間就不租賃場地嗎?」證人林永權答以:「我不知道這件事。助理是跟我說,廠商有反應洗手間問題,所以後來才有那份簽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證人林永權避重就輕,將其所為之所有決策均推諉助理,以規避可能之責任。本件被告或證人林永權未盡任何警告義務,對於原告投入之人力、設備視而不見,其行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應賠償原告信賴利益之損失。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應依該條第3款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又未主張被告有何違反第1、2款之事由,則本院無庸就1、2款部分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如剪貼簿第1頁損失項目欄所示
,因被告否認原告有以上之支出,並主張各項應計算折舊。本院考量原告投入建造之設備多樣化高,各個設備之可轉賣可能性、耐用年限等均有所差異,故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前往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雖主張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故鑑定人不得就動產部分估價、其估價方法、金額均不可信等語。然查,就鑑定人是否有資格為動產估價乙節,上揭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1項並未為禁止之規定,鑑定人則稱:因其受專業訓練,了解價格、價值及成本的由來,故依實務通常作法,不動產估價師亦會為動產估價等語,又所估之價值部分,已考量購入的時間點、品牌、功率、並經實際查訪廠家、搜索二手買賣資料綜合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5頁)。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施作或購買如剪貼簿所示之項目,卻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鑑定報告全盤否認,並未提出自己認為合理之價格,亦未提出優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空泛,要難憑採。本院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1項確未禁止不動產估價師對動產進行估價,復參酌鑑定人自陳自92年迄今即擔任不動產估價師,動產、不動產合計鑑定至少萬件,經驗豐富,其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內有檢附參考資料及針對各項目之說明,亦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之問題一一答覆說明,其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等情,認其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可信。爰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①西餐爐:
鑑定人認定之重置成本60,000元高於原告提供之市價50,000元,爰以50,000元作為原告購買時之價額。西餐爐目前殘餘價格為42,000元,轉賣之可能性為「高」,鑑定人表示尚有相當之市場性,得由原告取回轉賣,則本院依此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為8,000元(計算式:50,000-42,000=8,000)②空壓機
鑑定人認定之重置成本12,000元低於原告提供之市價25,800元,爰以12,000元作為原告購買時之價額。空壓機目前殘餘價格為8,400元,轉賣之可能性為「高」,鑑定人表示尚有相當之市場性,得由原告取回轉賣,則本院依此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600元(計算式:12,000-8,400=3,600)③地板整修工程
此部分原告已提出廠商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非估價單,本院即以其上記載24,000元此認定即為原告購買時之價額。地板整修工程目前殘餘價格為10,500元,轉賣之可能性為「無」,本院亦認地板整修工程動產設備,已附合於系爭餐廳所在之不動產中,縱目前仍有殘值,原告亦無法取回再轉賣,故被告應賠償全部損害即購買價24,000元。
④水電工程
鑑定人認定之重置成本160,000元低於原告提供市價199,000元,爰以160,000元作為原告購買時之價額。其中轉賣之可能性為「冷氣部分為中,其餘設備為無」,鑑定人表示「中」的意思是於販賣時可能因規格、長度不符而被殺價,此部分在殘餘價格中已經被考慮。故就冷氣本體部分,原告提出之價格為80,000元,依上揭比例認定購買價格為64,322元(計算式:80,000*160,000/199,000=64,32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鑑定報告剩餘價值率70%計算,殘值為45,025元(計算式:64,322*70%=45,0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除冷氣部分尚可回收45,025元之價值外,其餘部分均無轉賣可能性,而應以原告購買時之價額賠償,計算後原告之損失為114,975元(計算式:160,000-45,025=114,975)。
⑤原木展示工程
鑑定人認定之重置成本55,000元高於原告提供之市價50,000元,爰以50,000元作為原告購買時之價額。原木展示工程目前殘餘價格為27,500元,轉賣之可能性為「無」,本院亦認此工程已附合於系爭餐廳中,縱目前仍有殘值,原告亦無法取回再轉賣,故被告應賠償全部損害即購買價50,000元。
⑥廚房設備工程
鑑定人認定之重置成本150,000元低於原告提供之市價165,000元,爰以150,000元作為原告購買時之價額,而殘餘價格為105,000元。其中轉賣之可能性為「中」,鑑定人表示「中」的意思是仍得轉賣,但於販賣時可能因規格、長度不符而被殺價,此部分在殘餘價格中已經被考慮。則本院依此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為45,000元(計算式:150,000-105,000=45,000)。
⑦牆壁貼磚(文化石)
鑑定人認定之重置成本15,000元高於原告提供之市價11,600元,爰以11,600元作為原告購買時之價額。此工程目前殘餘價格為7,500元,轉賣之可能性為「無」,本院亦認此工程已附合於系爭餐廳中,縱目前仍有殘值,原告亦無法取回再轉賣,故被告應賠償全部損害即購買價11,600元。
⑧牆面彩繪
鑑定人認定之重置成本15,000元低於原告提供之市價25,000元,爰以15,000元作為原告購買時之價額。此工程目前殘餘價格為7,500元,轉賣之可能性為「無」,本院亦認此工程已附合於系爭餐廳中,縱目前仍有殘值,原告亦無法取回再轉賣,故被告應賠償全部損害即購買價15,000元。
⑨台製冰櫃含雙口槽
鑑定人認定之重置成本25,000元低於原告提供之市價40,000元,爰以25,000元作為原告購買時之價額。台製冰櫃含雙口槽目前殘餘價格為17,500元,轉賣之可能性為「高」,鑑定人表示尚有相當之市場性,得由原告取回轉賣,則本院依此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為7,500元(計算式:25,000-17,500=7,500)。
⑩監視系統設備
此部分原告已提出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且被告亦不否認現場確有相關設備,本院即以上載之56,000元作為原告購買時之價額,而殘餘價格為24,500元。其中轉賣之可能性為「中」,鑑定人表示「中」的意思是仍得轉賣,但於販賣時可能因規格、長度不符而被殺價,此部分在殘餘價格中已經被考慮。則本院依此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1,500元(計算式:56,000-24,500=31,500)。
⑪餐廳修繕工程
鑑定人認定之重置成本60,000元低於原告提供之市價83,000元,爰以60,000元作為原告購買時之價額。此工程目前殘餘價格為30,000元,轉賣之可能性為「無」,本院亦認此工程已附合於系爭餐廳中,縱目前仍有殘值,原告亦無法取回再轉賣,故被告應賠償全部損害即購買價60,000元。
⑫南島圖騰桌布含員工制服
鑑定人認定之重置成本50,000元高於原告提供之市價35,760元,爰以35,760元作為原告購買時之價額,而殘餘價格為25,000元。其中轉賣之可能性為「低」,鑑定人就此表示:制服或許有可能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本院考量原告提出之制服照片,為熱帶南洋風格,其上並未有明顯可見之餐廳名稱字樣,認為應有市場性而得轉賣,則本院依此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0,760元(計算式:35,760-25,000=10,760)。
⑵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失總額為381,935元(計
算式:8,000+3,600+24,000+114,975+50,000+45,000+11,60
0+15,000+7,500+31,500+60,000+10,760=381,935元)。⒋至於被告主張於證人林永權簽請被告同意與原告締結系爭契
約後,經伊多次通知原告前來簽約,原告因出國、家庭變故等緣故拒絕配合,其亦有過失等語。然查,就督促原告前來簽約乙節,原告未做任何舉證。又洗手間之設置,經本院認定「原告已向林永權請求,並經證人林永權口頭承諾」,業如前述。依一般餐飲業常情,實難想像存在無洗手間之餐廳,故本院認原告於被告不同意設置洗手間後,即不願再與之簽訂書面契約,為有理由,並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935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慧芬